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7號
CYDV,111,簡上,57,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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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信丞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邱英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信丞(下稱林信丞)起訴主張:
林信丞原與吳俊達吳俊旻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經林信丞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下稱前案),請求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 上地政)民國109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1月20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甲部分分歸林信丞取得。於前案 審理中,林信丞同時與被上訴人福安宮(下稱福安宮)協調 購買「福安宮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林信丞共 有之69地號土地(6分之5)緊鄰部分」,即水上地政複丈日 期110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7(A) ,面積4.97平方公尺土地,以供對外聯絡,並利將來建築。 ㈡嗣經福安宮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出賣107地號部分土地予林信丞福安宮並於109年1月31日以福安字第10901007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林信丞林信丞隨即聯繫林俊男代書處理後 續過戶事宜。林信丞之父林昆騰並於109年3月30日以手機簡 訊(下稱系爭簡訊)發送「寺廟應備過戶文件」予福安宮之法 定代理人邱英泰,並由林俊男代書之助理林癸玲致電請邱英 泰提出寺廟應備過戶文件,足見林信丞對於福安宮提出之買 賣條件未為反對之意思,更積極要求福安宮提出過戶文件, 由林俊男代書協助兩造辦理過戶事宜。可認林信丞對於福安 宮系爭函文之要約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已就附圖所示 編號107(A)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㈢而系爭簡訊屬非對話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一經成功送達福安宮法定代理人邱 英泰所持手機門號,不問其有無讀取,均應認該意思表示已 對福安宮發生效力。是以兩造雖尚未訂立正式書面買賣契約 ,仍不影響上開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㈣爰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福安宮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07(A) 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林信丞。原審駁回林信丞之請求,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水上地政複丈 日期110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7(A)部分,面積4. 9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福安宮則以:
㈠證人林昆騰林癸伶已於原審證述系爭107地號土地之買賣須 訂立書面契約,足見本件買賣尚須簽訂書面契約,並非林昆 騰通知福安宮法定代理人提供過戶資料,即可認定兩造間成 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函文所記載之一年期限,為附承諾期限 之要約,林信丞既未於期限內為承諾,則系爭107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㈡又林信丞自認其父林昆騰僅向林俊男代書表示購買之意思, 則該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福安宮。且依福安宮組織章程規定, 財產處分需由信徒大會決議,福安宮法定代理人並無權決定 福安宮財產之處分,是林信丞主張福安宮法定代理人有口頭 承諾,福安宮已有允諾出售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㈢林信丞雖主張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908號裁定 意旨,系爭簡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福安宮而發生效力云云。 惟查林信丞並無法舉證證明該簡訊已置於福安宮可了解之達 到狀態。且系爭簡訊所載內容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法律 關係,無從依其文義推論為林信丞以此表示承諾。再依證人 林昆騰林癸伶所述,當時僅止於要求福安宮法定代理人提 供過戶資料,並未有確定購買之意思表示,亦未洽談買賣細 節,仍處於磋商階段。故兩造就系爭107地號土地之買賣意 思表示尚未合致,契約未成立。
㈣原審駁回林信丞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㈠107地號土地為福安宮所有。
林信丞原為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5。後林信 丞於108年11月27日對該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 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該筆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於109年4月17日確定。
福安宮於109年1月31日以福安字第10901007號函覆林信丞: 「有關本宮所有水上鄉水東段地號00107號與貴水東段地號0 069號(6分之5)緊鄰部分(詳分割示意圖)。同意:1.以 每坪壹拾參萬元(以實際丈量坪數為主,且不分擔分割、稅 金及任何費用)分割出售。2.同意期間至明年信徒大會召開 日止,逾期視同放棄」。福安宮以上開函覆內容為要約,並 以上開內容作為出賣107地號部分土地予林信丞之條件,為 附承諾期限之要約。嗣福安宮已於翌年110年1月30日召開信 徒大會。
林信丞於109年5月5日持109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2月29日因拍賣標 得69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
林信丞是否已於期限內對福安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就附圖所示編號107(A)部分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函文為附有承諾期限之要約:
  查系爭函文記載:「福安宮同意以每坪13萬元分割出售;同 意期間至110年信徒大會召開日止,逾期視同放棄」等語, 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觀其文義,顯係 限定林信丞應於福安宮翌年110年信徒大會召開前為承諾之 意,為附有承諾期限之要約。又兩造對於系爭函文為附有承 諾期限之要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系爭 函文為附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洵堪認定。
 ㈡林信丞並未於系爭函文所定之1年承諾期限內,對福安宮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未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 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承諾者,以與要約人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即對要 約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同意,即承諾人表示願意依照要 約之內容與要約人締結契約之謂。承諾為意思表示,承諾之 生效,係指承諾之被了解或達到而言。非對話為要約者,須 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 應對要約人為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 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 ,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16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信丞既主張其



已於期限內對福安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就附圖所示編 號107(A)部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自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2.林信丞雖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即由其父親林昆騰以手 機簡訊回覆福安宮,而為承諾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 卷第137頁)。惟查,林信丞之父親林昆騰曾傳送手機簡 訊一則予福安宮法定代理人邱英泰,業經原審勘驗證人林昆 騰之手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 頁)。惟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僅記載「寺廟應備:1.寺廟登記 證正本。2.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3.扣繳單位統一 編號編配書一份。4.信徒名冊。5.決議處分之會議紀錄。6. 寺廟大小章。7.縣政府申請的印鑑證明。8.土地權狀證本」 ,有林信丞提出之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 然該簡訊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林昆騰係為使福安宮知悉,若 買賣成立,則賣方福安宮應準備之資料為何,其字裡行間均 未明確表示同意系爭函文之買賣條件。況林信丞林昆騰既 有福安宮法定代理人邱英泰之行動電話號碼,本可於期限前 隨時以電話或函文對福安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然林信丞林昆騰均未為之,即渠等委託之林俊男代書事務所亦未明確 對福安宮之系爭函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詳下述),自難認 林信丞已對福安宮之系爭函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3.次依證人即林俊男代書之助理林癸伶於原審證稱:我今天( 作證當日)才看到系爭函文;之前只是2次電話通知主委(福 安宮法定代理人)準備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68、270頁) ,益見證人林癸伶對於系爭函文之內容並不知情;則其與福 安宮法定代理人2次通話,顯然並非就系爭函文之要約向福 安宮法定代理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再觀諸福安宮第12屆第 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地主林信丞以興建房屋為由 ,欲價購本宮所有水東段地號107號緊鄰土地,經大會決議 以每坪13萬元(不負擔任何費用)出售,期間1年為限。全 年期限內僅有代書2次電話查詢,無積極聯繫、作為且逾時 限,本案提案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亦可知林 俊男代書助理林癸伶之2次電話內容,並未使福安宮了解林 信丞已同意系爭函文之買賣條件。是證人林癸伶2次與福安 宮法定代理人通話之內容,既未傳達林信丞願意依照系爭函 文之內容與福安宮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承諾之效力 ,則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至明。
 4.證人即林信丞委託之代書林俊男雖於本院證稱:我的助理之 所以通知福安宮,是因為買方林信丞已經收到福安宮信徒大 會要處分107地號土地給林信丞,所以林信丞請我們通知福



安宮攜帶文件到代書事務所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然查,證人林俊男同時證稱:林信丞有無在期限內承諾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林信丞並未委 託林俊男代書或其事務所人員針對系爭函文對福安宮為承諾 買受之意思表示。是證人林俊男於本院之證述,亦難為林信 丞有利之認定。
 5.實則由林信丞提起之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未依其請求將 水上地政109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分歸林信丞取 得,而判決變價分割,則林信丞能否取得69地號土地尚不確 定,林信丞遂遲未對福安宮為承諾買受之意思表示,且延至 109年12月29日始因拍賣標得69地號土地,終致逾越承諾期 限,應屬合理之推論研判。是林信丞主張其已對福安宮表示 買受之意思,自無可採。  
 6.從而,系爭函文既為附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林信丞復未於系 爭函文所定之承諾期限即110年1月30日前對福安宮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58條規定,系爭函文之買賣要約已 失其拘束力,兩造並未就附圖所示編號107(A)部分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是林信丞請求福安宮應將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2 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7(A)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將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信丞,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林信丞主張其已於期限內對系爭函文之出 賣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福安宮應依上開買賣契約,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7(A)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將 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信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林信丞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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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