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羅廷仲
相 對 人 羅松雄
關 係 人 羅盟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松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羅廷仲(男,民國六十年一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松雄之監護人。三、指定羅盟璋(男,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松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參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 月間起因重度失智症,有時不認得家人及物品放何處,其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前述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相對人手用束帶及使用紙尿布,在鑑定人前詢問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在 場是何人?)羅松雄,40年次,不知道是甚麼人。)」、「 (有幾個子女?是否知道今天要做甚麼、這是哪裡?)10個 ,這是我開車的地方。)」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中風及失智 症,導致認知功能及語言與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定向感、 短期記憶力均不佳,臨床中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 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 12月12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及語言與理解表達 能力有嚴重缺損,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 ,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與前妻羅許富子育有長子已過世、次 子羅盡國、參子即聲請人,與現任配偶羅黃春秀育有肆子即 關係人,相對人原與關係人同住,現入住照護機構,並由子 女共同負擔照護費用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前 述勘驗筆錄、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49至 51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 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 、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 ,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