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劉秋香
相 對 人 陳金長
關 係 人 陳宥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秋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長之監護人。指定陳宥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宥菁為相對人之配偶、長 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因腦出血之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 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 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 語言與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 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已無 法理解及回答,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 院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導致認知功能語言與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目 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答,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故相對人 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 劉秋香育有長子陳威豪、次子陳威郡、長女即關係人陳宥菁 ,聲請人及關係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陳威豪、陳威郡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宥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