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11號
CYDV,111,監宣,311,202212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袁貴山

相 對 人 侯澄子

關 係 人 袁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澄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袁貴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澄子之監護人。指定袁貴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澄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合 併失智症,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袁貴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黃立 中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因過去曾右側大腦顱內 出血,合併失智症,長期為臥床狀態,目前在嘉義榮民醫院 安寧病房住院中,有鼻胃管,對於叫喚名字無回應,生活起 居無法自理(包含穿衣、進食、更衣、行動及大小便等狀態 皆須他人協助),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器質性腦病變(之前大 腦內出血)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袁○已過世,兩人共 育有4名子女(次男袁○○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袁貴珠為相對人之次 女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 全體子女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袁貴珠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袁貴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袁貴山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袁貴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