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楊慶豊
相 對 人 楊賴泉
關 係 人 龔楊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賴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楊慶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賴泉之監護人。三、指定龔楊秋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賴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及中風等疾 病,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目前行動不便臥床在家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龔楊秋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 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本院囑託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 人受失智症影響,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故相對人目 前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前述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失智及中風,致理解與表達能力受損,鑑定時相對 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尿管,意識不清醒對問題均無法回答
,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4名子女, 關係人龔楊秋蘭與相對人住處相鄰為聲請人之妹等情,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 部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