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0號
CYDV,111,消債職聲免,20,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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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奇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奇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債務人何奇澄因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419,180元(註: 目前實際上的債務為13,413,090元),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更生程序。 因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於各債權人均陳報債權金額之後, 債務人何奇澄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一千二百



萬元,依法不得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案件移送 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裁定債務人何奇澄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何奇澄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9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 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則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 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 信。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之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 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 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另陳報人表示因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機 關提出證明,故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人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 情形符合法規範。
3、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 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 酌是否有消費者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實 感法便。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 。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 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衡 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 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 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 ,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⑵按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 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7,500元為 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6,500元。據此,債權 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 後應餘156,000元(6,500元×24),再參本案件全體無擔保債 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祈請鈞院明察。
2、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貴。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 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 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 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 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3、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 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 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 ,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 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 之機會與管道。
4、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2、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 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五)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鈞院依職權裁定清算程序終止,陳報人全未受償,故陳報 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債務人前於鈞院110年司執消債更15號案件自認每月平均 收入為24,000元,每月支出為22,5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之餘額堪予認定為36,000元【詳細計算式:(00000-0 0000)×12×2=36000】。
3、次查本件未經分配,債權人受分配金額(0元)顯然低於上開金 額(3萬6千元),又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以,請 鈞



院依法為不免責裁定,如蒙恩准,實感德便。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 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 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
2、再以,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
3、現查,依債務人於鈞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理由六 、(三)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 額為156,000元【計算方式:6,500元×24個月=156,000元】( 證一)。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 人有本條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4、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内所 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 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 事由亦明。
5、以上,茲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呈請鑒核。  (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何先生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九)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據鈞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 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14,500元及扶養費3,000元 後,尚餘6,50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56,000元 (計算式:6,500×24)。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 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 不免責裁定。
(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就相對人除本行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上 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 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至財務缺口急速 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
2、今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下稱本條例),是否 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祈請鈞院審酌並為 不免責裁定,以符法制。
(十一)債務人陳述: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給我一次免責的機會。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兩要件。
(二)經查,債務人何奇澄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 查,債務人何奇澄必須扶養母親,每個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 3,000元。又查,債務人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500元, 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另自 110年1月1日起,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予以 認列;自111年1月1日起,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 之數額予以認列。是以,債務人於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 月31日之期間,每月尚餘5,054元(計算式:24,000元-15,9 46元-3,000元=5,054元);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尚有餘 額3,924元(計算式:24,000元-17,076元-3,000元=3,924元 )。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 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再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 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依據債務人何奇澄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 其於聲請更生(註:視為聲請清算,下同)的前二年,自107 年11月至109年10月之收入,二年期間合計為576,000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另查債務人何奇澄每月支出為14,5 00元,另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於聲請更生 前二年之支出應為420,000元【計算式:(14,500元+3,000元 )×24=420,000元】。從而,債務人何奇澄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之收入576,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4 20,000元後,仍然還有餘額156,000元【計算式:576,000元 -420,000元=156,000元】。惟查,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期間所編造的債務人資產表,其中福特六和汽車 ,於西元1988年出廠,車齡已逾34年,已無殘值;太保南新 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100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因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1年9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將上 揭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因此,本件全體的普通債權 人均未受償,則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為0元  ,顯然遠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後之餘額 156,000元。從而,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的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6,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本件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 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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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