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1年度,277號
CYDV,111,家非調,27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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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鄭美淑
非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蔡玉
關 係 人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秀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7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但相 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經嘉義縣社會局評估生活自理有困 難,應已無非訟能力,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經詢問相對人親屬,目前關係人即相對 人胞妹蔡秀琴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且願意不請求報酬費 用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經嘉義縣社會局評 估生活自理有困難,應已無非訟能力等情,經本院電詢嘉 義縣社會局社工關於相對人的意識狀態及是否可清楚與人 對話乙情,據社工回覆略以:相對人的身心障礙是與智能 有關的,無法與人對話,問相對人事情,相對人會回答自 己想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二)又關係人蔡秀琴為相對人之胞妹,審酌其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 關係人亦陳稱: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且願意不請求報 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查無其有不適合擔任 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是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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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