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20號
CYDV,111,家聲抗,20,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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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苡恩


黃浩宇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聖傑

黃珮雯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11
年度繼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苡恩黃浩宇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正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正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苡恩黃浩宇(下稱抗告人等2人 )係被繼承人陳正益之曾孫子女,其2人係被繼承人陳正益 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正益於民國110年11 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姿燕、陳姿融及陳姿燕之 子女黃育章黃珮雯黃珮甄,以及陳姿融之子女曾紹銘曾憶婷曾舜裕均已拋棄繼承,而抗告人等2人之法定代理 人黃聖傑於收到拋棄繼承通知後,即於法定期限內之111年3 月21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或本院)送件辦 理拋棄繼承並繳納費用,嗣於同年5月中旬因尚未收到拋棄 繼承之通知,遂主動電詢嘉義地院,經嘉義地院告知未收到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但有收到黃聖傑所繳納聲請拋棄繼承 之費用,經法院告知要再補件,因111年6月間抗告人全家確 診,返回職場後又不敢要求請假,故至同年8月間始將資料 補齊,由黃聖傑於111年8月19日至嘉義地院申辦完畢;經原 審於111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釋明未於3個月內提 出拋棄繼承之理由,惟抗告人並未收到上開通知,原裁定未 詳予調查抗告人未收到上開補正之通知,即以抗告人未於期 限內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等2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 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 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 該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
三、經查:
(一)抗告人等2人均係被繼承人陳正益之曾孫子女,亦係被繼承 人陳正益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正益於110 年11月22日死亡,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陳姿燕、 陳姿融孫子黃育章黃珮雯黃珮甄曾紹銘曾憶婷曾舜裕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 年2月14日以嘉院傑家真111繼111字第1119001182號通知准 予備查在案,並於111年2月15日公告,且依法通知第一順序 次親等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等2人,該通知函文於111年2月21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等2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抗告人等2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領取本院通知函文後,於111年3月21日至本院 辦理拋棄繼承之繳費,又經本院通知補正後,於111年8月19 日遞送拋棄繼承聲請狀,原審乃於111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 應於5日內釋明未於3個月內提出拋棄繼承之理由,因抗告人 未補正,原審乃裁定駁回抗告人等2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調取上開111年度繼字第1 11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稽之上開說明,抗告人等2人係於111年2月間至派出所領取 本院通知被繼承人陳正益前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通 知後,於111年3月21日經由其等法定代理人黃聖傑至本院辦 理拋棄繼承,雖抗告人等2人無法提出其等確於111年3月21 日有至本院遞送拋棄繼承聲請狀之證據供參,惟其等法定代 理人黃聖傑確有於111年3月21日至本院繳納辦理拋棄繼承之 費用新臺幣1,000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 按,參以欲辦理拋棄繼承之人,既已至法院繳納費用,衡情 亦併遞送拋棄繼承聲請狀,核與常情無違,況本件抗告人等 2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聖傑亦已明確具狀表示其於繳完上開費 用後,有至櫃台再遞拋棄繼承聲請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應認黃聖傑確於111年3月21日即有具狀向本院表明拋棄 繼承之意思,則抗告人既於111年2月間領取本院前開通知, 並於同年3月21日經由其等法定代理人黃聖傑向本院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陳正益之繼承權,顯未逾其等知悉得繼承被繼 承人陳正益財產之時起3個月之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依上開 說明,抗告人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相合,自應准予備 查。
四、綜上,抗告人等2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正益之繼 承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原審遽以抗告人等2 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及釋明未於3個月內提出拋棄繼承之理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等2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尚有未恰。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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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