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謝榮裕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謝碧芬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謝碧娥
被 告 謝榮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雪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雪於民國110年9月12日過 世,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雪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劉雪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劉雪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 且無法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乙○○則以:同意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 割方法;被繼承人之帳戶內之款項自開戶至今都是以印章提 領,不是用簽名,被繼承人之子、媳等家人都有幫忙領錢過 ,被繼承人委託誰就誰幫忙去領,被繼承人生前是輪流住在 子女家,不可能由誰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帳戶,而被繼承人 生前因父親所繼承財產跟親戚有爭執,受到騷擾,所以被繼 承人對於帳戶內放很多錢有疑慮,才因此陸續提領款項等語 。
㈡被告謝榮洲則以:對於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但被繼 承人生前如果委託家人領款都會寫單據,因此對於被繼承人 帳戶內生前提領之款項流向有疑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2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 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影本、金融聯徵中心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 資料回覆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6 號卷第15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 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原告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函詢被繼承人於108年10 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何人帳戶、向國泰世華 銀行嘉泰分行及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調取被繼承人生前領款之 現金取款條,理由係認為被繼承人年紀已大,難認有提領大 筆款項之需要等語。惟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因無法拿 到帳戶而去掛失或主張權利,只有其曾寫存證信函給其他兄 弟姊妹等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卷第53頁),而 被告丙○○則辯稱:被繼承人生前輪流住在子女家,其帳戶不
可能由哪一方單獨取得;被繼承人的帳戶曾由不同家人代為 領款,沒有代領簽名的事等語(同前卷第53頁),則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之帳戶內款項遭人不明提領乙節,是否為真,尚 非無疑。又觀諸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之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6號卷第165至269頁) ,可知被繼承人之前開帳戶支出大筆款項之情形為常態,且 亦非僅限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原告復未就被繼承人之金融帳 戶遭人竊取、侵佔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主觀上 之臆測即認被繼承人生前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有流向不明之 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尚無必要,不 應准許。
㈣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見,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權利比例 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從而,應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準此,本院認 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 ,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雪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1.45平方公尺 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28.37平方公尺 1/5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2.86平方公尺 1/4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7.54平方公尺 1/4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4.03平方公尺 1/4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82.95平方公尺 1/4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70.04平方公尺 59290/398800 8 存款 第一銀行(活存) 1,777元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7,986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存) 130,399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14,317元 12 存款 水上鄉農會(活存) 168,164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 1/4 1/4 2 乙○○ 1/4 1/4 3 丙○○ 1/4 1/4 4 謝榮洲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