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93號
CYDV,111,司繼,93,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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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昆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文覺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昆南(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1年4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昆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昆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昆南經營之欣展製模廠截至111 年9月28日止滯欠聲請人102年度營業稅55,810元未納,因被 繼承人於111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或死亡,被繼 承人尚遺有房屋及存款,故本件仍有續行強制執行之實益, 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 件,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昆南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確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 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 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 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翁文覺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 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 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 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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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