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922號
CYDV,111,司票,192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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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洪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文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文章及相對人「蘇 洪月嬌」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聲請人於111年11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蘇洪月嬌」為相對人, 聲請對其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然本院依職權依本票發票 人欄下方身分證字號查詢戶役政資料,其所載之姓名為「洪 蘇月嬌」,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蘇洪月嬌 」,顯然不符,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洪蘇 月嬌」為發票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9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期)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10月27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7日 TH000279 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洪月嬌」之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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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