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建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溪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 司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惟聲 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按本票之發票行為 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 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 自明。而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 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 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 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 效。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觀察,發 票人欄關於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僅蓋有「承騄建設 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是無從辨別是否為相對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所為之發票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本票難認相 對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簽章已符合發票人簽章之要式行 為,聲請人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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