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金基
相 對 人 賴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11年7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 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1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150, 000元,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11年7月20日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 111年11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北斗 553 170.83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