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1年度,56號
CYDV,111,他,56,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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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56號
原 告 萬啟為
陳金禧
林坤忠
若君
賴欣妤
丁婉
洪誼
高筱
李沛諭
莊淑嵐
林志豪
被 告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
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9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 規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



見解)。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條亦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 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 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貳、查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94,4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960元,然 因依法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986 元,尚餘237,974元未繳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 民事判決原告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被告對其不利之判 決提起上訴,嗣經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即原告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勞重訴字第2號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計237,9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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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