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號
CYDV,110,訴,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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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羅弈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訴訟代理人 劉弘
被 告 吳順良兼吳願之繼承人

吳銘鎮兼吳願之繼承人

吳銘智兼吳願之繼承人

吳再居

吳堡米兼吳願之繼承人


吳美鈴兼吳願之繼承人


吳建德兼吳願之繼承人


林久惠兼吳願之繼承人




林秀蝶兼吳願之繼承人


吳純婷兼吳願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錦龍兼吳願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秉倫

吳美香兼吳願之繼承人

方麗珠

吳榮發兼吳願之繼承人

吳榮財兼吳願之繼承人



簡吳增即吳願之繼承人

簡秀鈴即吳願之繼承人

吳碧即吳願之繼承人

張却即吳願之繼承人

張宏洋即吳願之繼承人

吳金鳳即吳願之繼承人

江麗芬即吳願之繼承人

江芳秋即吳願之繼承人


江偉誠即吳願之繼承人


簡清雄即吳願之繼承人

簡曉琦即吳願之繼承人

簡玉桃即吳願之繼承人

簡玉珠即吳願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 ○0號

簡玉詩即吳願之繼承人


簡宜貞即吳願之繼承人


吳美惠即吳願之繼承人

許秀珠即吳願之繼承人

許嘉旭即吳願之繼承人



許世鑫即吳願之繼承人

許嘉芳即吳願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鄰○○○路000 巷0號

許定瑜即吳願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三樓

許秀玉即吳願之繼承人

許秀美即吳願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業即吳願之繼承人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宏即吳願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廖寶猜即吳願之繼承人

廖文榮即廖文宮之遺產管理人即吳願之繼承人


廖文榮即吳願之繼承人


廖寶蓮即吳願之繼承人


江英即吳願之繼承人


吳健彰即吳願之繼承人

吳玉仙即吳願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雄
被 告 吳丁癸即吳願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吳月雲即吳願之繼承人

吳銚即吳願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吳願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成昌
被 告 吳美月即吳願之繼承人


吳美滿即吳願之繼承人

吳瑞龍即吳願之繼承人


吳瑞豐即吳願之繼承人


吳霈翎即吳願之繼承人


蔡劉研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香蘭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伯元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安結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安獅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琴敏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琴桂即吳願之繼承人


江粉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有坤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有順即吳願之繼承人

月華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有柏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有信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有仁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碧金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碧君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懿徵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邦富即吳願之繼承人

劉富舉即吳願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叁台即吳願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黃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銘鎮吳銘智、簡吳增、簡秀鈴、蔡吳碧、張却、吳榮發張宏洋吳榮財吳金鳳江麗芬江芳秋、江偉誠、林秀蝶、吳錦龍吳純婷吳順良、簡清雄、簡曉琦、簡玉桃、簡玉珠簡玉詩、簡宜貞、許吳美惠許嘉宏許嘉旭、許秀珠、許世鑫、許嘉芳陳佳業、許定瑜、許秀玉許秀美黃廖寶猜廖文榮即廖文宮之遺產管理人、廖文榮廖寶蓮、江英、吳健彰吳玉仙、吳丁癸吳月雲林久惠、吳銚、吳水花、吳美香、吳美月吳美滿吳瑞龍吳瑞豐吳霈翎、吳建德吳堡米、吳美鈴蔡劉研、盧劉香蘭、劉伯元、劉安結、劉安獅、劉琴敏、劉琴桂、江粉、劉有坤、劉有順、徐月華、劉有柏、劉有信、劉有仁、劉碧金、劉碧君、劉懿徵、劉邦富劉富舉、劉叁台應就被繼承人吳願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6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61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及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吳願、吳順正吳順良吳銘鎮吳銘智、 吳再居、吳堡米、吳美鈴吳建德林久惠、林秀蝶、吳錦



龍、吳純婷吳秉倫、吳美香、方麗珠等16人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61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待地政機關就現 況測量後再為陳報。
 ㈡因吳願於民國23年(昭和9年)11月11日死亡、吳順正(即吳 願之繼承人之一)於109年8月11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2月2 1日具狀撤回對吳願、吳順正之訴訟,追加吳願之繼承人簡 吳增、簡秀鈴、蔡吳碧江麗芬江芳秋、江偉誠、簡清雄 、簡曉琦、簡玉桃、簡玉珠簡玉詩、簡宜貞、許嘉宏、許 吳美惠許嘉旭、許秀珠、許世鑫、許嘉芳陳佳業、許定 瑜、許秀玉許秀美黃廖寶猜廖文榮廖寶蓮、江英、 吳健彰吳玉仙、吳丁癸吳月雲、吳銚、吳水花吳美月吳美滿吳瑞龍吳瑞豐吳霈翎、蔡劉研、盧劉香蘭、 劉伯元、劉安結、劉安獅、劉琴敏、劉琴桂、江粉劉晏菱 、劉有坤、劉有順、劉碧珍劉碧眞劉碧雲劉美秀、徐 月華、劉有柏、劉有信、劉有仁、劉碧金、劉碧君、劉懿徵 、劉姻里、劉家歆劉邦富劉富舉、劉叁台及張却、吳榮 發、張宏洋吳榮財吳金鳳(以上5人兼吳順正之繼承人 )等69人為被告(另吳願之繼承人吳順良吳銘鎮吳銘智吳堡米、吳美鈴吳建德林久惠、林秀蝶、吳錦龍、吳 純婷、吳美香等11人原即列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揭 80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並列為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79至91頁) 。
 ㈢於110年4月19日,原告具狀撤回對劉晏菱劉碧珍劉碧眞劉碧雲劉美秀、劉姻里、劉家歆等7人之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93頁)。
 ㈣於110年8月5日,原告具狀撤回對廖文榮黃廖寶猜廖寶蓮 等3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頁)。
 ㈤於111年2月7日,原告具狀更正其聲明第2項關於分割方式之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6頁)。
 ㈥於111年6月6日,原告具狀更正將聲明第1、2項之項次順序互 換(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6頁)。
 ㈦於111年7月27日,原告具狀追加廖文榮黃廖寶猜廖寶蓮 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90頁)。
 ㈧嗣因查悉吳願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廖文宮於97年5月26日死亡, 且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1號裁定選任被告 廖文榮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111年1 2年15日當庭追加被告廖文榮即廖文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373、411頁,按廖文榮、廖文宮均為吳願之



繼承人,被告廖文榮有2身分,其一為吳願之繼承人,另一 為吳願之繼承人廖文宮之遺產管理人)。
 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堡米、吳美鈴吳建德林久惠、林秀蝶、吳錦龍吳純婷方麗珠吳榮發吳榮財、簡吳增、簡秀鈴、蔡吳 碧、張却、張宏洋吳金鳳江麗芬江芳秋、江偉誠、簡 清雄、簡曉琦、簡玉桃、簡玉珠簡玉詩、簡宜貞、許吳美 惠、許秀珠、許嘉宏許嘉旭、許世鑫、許嘉芳、許定瑜、 許秀玉許秀美陳佳業黃廖寶猜廖文榮即廖文宮之遺 產管理人、廖文榮廖寶蓮、江英、吳健彰吳玉仙、吳丁 癸、吳月雲、吳銚、吳美月吳美滿吳瑞龍吳瑞豐、蔡 劉研、盧劉香蘭、劉伯元、劉安結、劉安獅、劉琴敏、劉琴 桂、江粉、劉有坤、劉有順、徐月華、劉有柏、劉有信、劉 有仁、劉碧金、劉碧君、劉懿徵、劉邦富劉富舉、劉叁台 等6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110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至E所示 之建物,其中A建物為被告吳美香所有、B建物為被告吳再居 所有、C建物為被告吳銘鎮吳銘智所有、D建物為被告吳錦 龍、林秀蝶、吳純婷所有、E建物為被告吳順良所有。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 予裁判分割,並參酌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利益,分割如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另共有人吳願已於23年(昭和9年)11月11日死亡 ,原告亦依法請求吳願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願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至於補償方面,則 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鑑價報告)所示金額進行找補。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有設定權利人為黃建昌之抵押權,爰依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為訴訟告知。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分割為全體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32平 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吳美香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42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吳再居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 42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吳秉倫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 積45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吳榮發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 面積45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吳榮財所有。編號G部分土 地面積136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吳銘鎮所有。編號H部分 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分割為吳願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銘 鎮、吳銘智、簡吳增、簡秀鈴、蔡吳碧、張却、吳榮發張宏洋吳榮財吳金鳳江麗芬江芳秋、江偉誠、林 秀蝶、吳錦龍吳純婷吳順良、簡清雄、簡曉琦、簡玉 桃、簡玉珠簡玉詩、簡宜貞、許吳美惠許嘉宏、許嘉 旭、許秀珠、許世鑫、許嘉芳陳佳業、許定瑜、許秀玉許秀美黃廖寶猜廖文榮即廖文宮之遺產管理人、廖 文榮、廖寶蓮、江英、吳健彰吳玉仙、吳丁癸吳月雲林久惠、吳銚、吳水花、吳美香、吳美月吳美滿、吳 瑞龍、吳瑞豐吳霈翎、吳建德吳堡米、吳美鈴蔡劉 研、盧劉香蘭、劉伯元、劉安結、劉安獅、劉琴敏、劉琴 桂、江粉、劉有坤、劉有順、徐月華、劉有柏、劉有信、 劉有仁、劉碧金、劉碧君、劉懿徵、劉邦富劉富舉、劉 叁台,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1 36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吳銘智所有。編號J部分土地面 積20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吳堡米所有。編號K部分土地 面積20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吳美鈴所有。編號L部分土 地面積20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吳建德所有。編號M部分 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林久惠所有。編號N部 分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林秀蝶、吳錦龍、吳 純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O部分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吳順良所有 。編號P部分土地面積542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被告方 麗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⒉請求被告吳銘鎮吳銘智、簡吳增、簡秀鈴、蔡吳碧、張 却、吳榮發張宏洋吳榮財吳金鳳江麗芬江芳秋 、江偉誠、林秀蝶、吳錦龍吳純婷吳順良、簡清雄、 簡曉琦、簡玉桃、簡玉珠簡玉詩、簡宜貞、許吳美惠許嘉宏許嘉旭、許秀珠、許世鑫、許嘉芳陳佳業、許 定瑜、許秀玉許秀美黃廖寶猜廖文榮即廖文宮之遺 產管理人、廖文榮廖寶蓮、江英、吳健彰吳玉仙、吳 丁癸、吳月雲林久惠、吳銚、吳水花、吳美香、吳美月吳美滿吳瑞龍吳瑞豐吳霈翎、吳建德吳堡米、



吳美鈴蔡劉研、盧劉香蘭、劉伯元、劉安結、劉安獅、 劉琴敏、劉琴桂、江粉、劉有坤、劉有順、徐月華、劉有 柏、劉有信、劉有仁、劉碧金、劉碧君、劉懿徵、劉邦富劉富舉、劉叁台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願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告、被告方麗珠、吳美香因第1項土地分割結果應分別補 償(給付)其餘被告,依鑑價報告(附表一)所示金額。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順良則以:要保留建物,希望可以不要拆到房子,對 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㈡被告吳銘鎮則以:同意分割,如照原告之分割方案,房屋會 被拆除,沒有地方住,希望房屋可以保留,如有超過持分願 意買受,且要留道路通行,不保持共有,希望與被告吳銘智 相鄰;關於鑑價報告部分,被告吳銘鎮對補償問題比較不關 心。
 ㈢被告吳銘智則以:如照原告之分割方案,房屋會被拆除,沒 有地方住,希望房屋可以保留,如有超過持分願意買受,且 要留道路通行,不保持共有,希望與被告吳銘鎮相鄰,希望 吳願持分保留蓋吳姓家祠,路邊土地價高要補內土地金額; 關於鑑價報告部分,被告吳銘智對補償問題比較不關心。另 本件僅有吳善、吳願、吳堂之子孫(被告吳銘鎮到被告吳丁 癸等人)才是合理繼承,至於賴市之子孫(被告吳月雲到被 告劉叁台等人)無合理繼承。
 ㈣被告吳再居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吳再 居要保留建物。
 ㈤被告吳秉倫則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因被告吳秉倫之持分 與原告、被告方麗珠之持分合計相同,希望雙方可以互換位 置,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㈥被告吳美香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希望可以分得所有房屋所在位置,保留房屋,且與被告林 久惠、吳建德吳堡米、吳美鈴相鄰。關於鑑價報告之鑑定 結果差價太多,對補償部分有意見,蓋本件乃屬原物分配, 除應兼顧經濟上之價值,亦須審酌時空背景、共有人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和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原告遽為依鑑 價結果互相找補,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被告吳美香不同意 補償。
 ㈦被告吳水花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對於鑑價 報告沒有意見。
 ㈧被告吳霈翎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希望可以分得所有房屋所在位置,保留房屋,且與被告林 久惠、吳建德吳堡米、吳美鈴相鄰,另對於鑑價報告沒有 意見。
 ㈨被告林秀蝶、吳錦龍吳純婷等3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如照原告之分割方案,房屋 會被拆除,沒有地方住,希望房屋可以保留。
 ㈩被告許吳美惠、許秀珠、許嘉宏許嘉旭、許世鑫、許嘉芳 、許定瑜、許秀玉許秀美陳佳業(下稱被告陳佳業等10 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 ,被告陳佳業等10人希望保持共有。
 被告吳玉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0年4月1 3日到庭表示同意分割。
 被告吳美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0年4月1 3日到庭表示同意分割。
 被告劉懿徵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0年4月1 3日到庭表示同意分割。
 被告劉富舉、劉叁台等2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於110年4月13日到庭表示同意分割。
 被告吳月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0年10月12日 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式不同意。
 被告方麗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0年9月28日 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吳堡米、吳美鈴吳建德林久惠、簡吳增、簡秀鈴、 蔡吳碧、張却、吳榮發張宏洋吳榮財吳金鳳江麗芬江芳秋、江偉誠、簡清雄、簡曉琦、簡玉桃、簡玉珠、簡 玉詩、簡宜貞、黃廖寶猜廖文榮即廖文宮之遺產管理人、 廖文榮廖寶蓮、江英、吳健彰吳丁癸、吳銚、吳美月吳瑞龍吳瑞豐蔡劉研、盧劉香蘭、劉伯元、劉安結、劉 安獅、劉琴敏、劉琴桂、江粉、劉有坤、劉有順、徐月華、 劉有柏、劉有信、劉有仁、劉碧金、劉碧君、劉邦富等49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 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登記之共有人吳 願已於23年(昭和9年)11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吳銘鎮吳銘智、簡吳增、簡秀鈴、蔡吳碧、 張却、吳榮發張宏洋吳榮財吳金鳳江麗芬江芳秋 、江偉誠、林秀蝶、吳錦龍吳純婷吳順良、簡清雄、簡 曉琦、簡玉桃、簡玉珠簡玉詩、簡宜貞、許吳美惠、許嘉 宏、許嘉旭、許秀珠、許世鑫、許嘉芳陳佳業、許定瑜、 許秀玉許秀美黃廖寶猜廖文榮即廖文宮之遺產管理人 、廖文榮廖寶蓮、江英、吳健彰吳玉仙、吳丁癸吳月 雲、林久惠、吳銚、吳水花、吳美香、吳美月吳美滿、吳 瑞龍、吳瑞豐吳霈翎、吳建德吳堡米、吳美鈴蔡劉研 、盧劉香蘭、劉伯元、劉安結、劉安獅、劉琴敏、劉琴桂、 江粉、劉有坤、劉有順、徐月華、劉有柏、劉有信、劉有仁 、劉碧金、劉碧君、劉懿徵、劉邦富劉富舉、劉叁台繼承 ,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 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5至39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吳銘鎮吳銘智、簡吳增、簡秀鈴、蔡吳碧、張却、吳榮發張宏洋吳榮財吳金鳳江麗芬江芳秋、江偉誠、林 秀蝶、吳錦龍吳純婷吳順良、簡清雄、簡曉琦、簡玉桃 、簡玉珠簡玉詩、簡宜貞、許吳美惠許嘉宏許嘉旭、 許秀珠、許世鑫、許嘉芳陳佳業、許定瑜、許秀玉、許秀 美、黃廖寶猜廖文榮即廖文宮之遺產管理人、廖文榮、廖 寶蓮、江英、吳健彰吳玉仙、吳丁癸吳月雲林久惠、 吳銚、吳水花、吳美香、吳美月吳美滿吳瑞龍吳瑞豐吳霈翎、吳建德吳堡米、吳美鈴蔡劉研、盧劉香蘭、 劉伯元、劉安結、劉安獅、劉琴敏、劉琴桂、江粉、劉有坤 、劉有順、徐月華、劉有柏、劉有信、劉有仁、劉碧金、劉 碧君、劉懿徵、劉邦富劉富舉、劉叁台應就被繼承人吳願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其北、西、南側均臨道路,系爭上有 被告吳美香、吳再居、吳銘鎮吳銘智吳錦龍、林秀蝶、



吳純婷吳順良所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 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41、43頁)。
㈡原告、被告方麗珠表示願意分割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 55、159頁);被告林秀蝶、吳錦龍吳純婷表示願意分割 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被告吳秉倫表示希望 其依附圖分配之D部分土地與原告、被告方麗珠依附圖分配 之P部分土地對調,然原告不同意。查被告吳秉倫在系爭土 地上並無建物,並無分得P部分土地必要之理由,且被告吳 秉倫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縱令所有價值較原告、被告 方麗珠分得之P部分土地為低,原告、被告方麗珠亦得透過 補償方式補償被告吳秉倫,亦不致造成不公平之處,是被告 吳秉倫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被告吳銘智吳明鎮主張附 圖G、H、I部分土地應調整分割如本院卷二第415頁之分配位 置,然原告不同意,且如依被告吳銘智吳明鎮之分割方法 ,將造成吳願之繼承人分配位置不方整,不利土地之利用, 是被告吳銘智吳明鎮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被告吳美香、吳再居等人使用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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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