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林淑麗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鍾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在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自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的建物遷出,並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 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226,810元為被告供擔保,可以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80,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513元,及按月以8元為被告供擔保, 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38元,及按月以2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⑵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本件97、98之6土地,合稱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之後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及追加備位
聲明,最終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4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 平方公尺的屋簷、編號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的建物、編號 C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的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的 建物(下合稱本件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 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暨自 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元。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應自本件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 告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元, 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45頁、第180至181頁、第193至194頁)。原告上述聲 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雙方原來是夫妻,經本院在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婚字第113 號判決離婚確定。本件土地,是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是原告 出資興建,也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本件 房屋和土地,所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本件房屋騰空遷出,並將本件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
㈡、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和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 得利。而上開土地房屋租金行情以每月2萬元計,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138萬元,及自11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退步而言,如果認定本件房屋是由雙方共有,被告也是基於 原本的婚姻關係存續而使用本件房屋,但現在雙方婚姻關係 已經消滅,被告未能取得原告同意而使用本件房屋,屬於無 權占有,所以依據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從 本件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原本同 意房屋使用土地的前提是婚姻關係存續,雙方現在婚姻關係 已不存在,就沒有法定租賃或是同意房屋使用土地,所以, 被告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一併返還本件土地。
㈣、被告無權使用本件房屋和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的不 當得利,其中就房屋部分請求被告使用超過應有部分之不當 得利。所以,被告應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 止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103.5萬元(土地租金每月1萬元 計算,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計算),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在80年間,以156萬元向訴外人劉陳冊購買本件土地。因 為當時被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於是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 告父親林煌村名下。約逾2年,林煌村表示不願再掛名,本 件土地於是再借名登記在取得佃農身分的原告名下,所以本 件土地並不是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沒有法律上根 據。
㈡、被告在購得本件土地後,由被告出資,委由訴外人陳高全、 王炎山興建附圖編號ABD所示建物,編號C建物則是八八風災 那年由被告出資興建,本件房屋均是被告所有。所以,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遷出本件房屋,也沒有法律上根據。㈢、依前所述,本件土地是被告所有,本件房屋是有權使用本件 土地,沒有無權占有的情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的不當得利,沒有理由。
㈣、附圖編號AB部分房屋,被告只有使用一半的空間,另一半是 被告二兒子在使用,附圖編號C部分房屋是被告大兒子在使 用,附圖編號D部分鐵皮屋也是被告跟大兒子各使用一半等 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
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所以,前訴訟判決理由中的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果當 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 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後訴,即不 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 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 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的分歧。 ⒊被告先前起訴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主張原告婚後財產 有本件土地,原告在該案中則主張該土地為父女間贈與,並 非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兩造於前案事件審理中,已就本件土 地是否為本件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財產分配之爭點,於上 開案件內各為充分舉證,且已為完全之辯論,經本院107年 度家財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的結果 ,判斷本件土地是本件原告買賣取得,屬於原告婚後財產等 情形,已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案本院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 ⒋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的情形,被告就 此部分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的判斷,依照 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於本件訴訟應有 爭點效理論的適用而受拘束,被告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 再為相反的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的判斷,以符訴訟上的 誠信原則。故被告辯稱本件土地為其所有等語,自無可採。㈡、本件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⒈前案確定判決雖將嘉義縣○○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本 件被告婚後財產,列為不爭執事項,但是本件原告在前案對 於本件被告在該案主張房屋是其出資興建所有一事否認,而 主張房子是向娘家借錢蓋的,還娘家的錢是兩人一起出的, 房子應該算是共有等語(見107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第300頁) ,顯然是就該事實有所爭執,且前案並未就此實質調查認定 ,無從發生爭點效,本院自不受該不爭執事項的拘束。 ⒉證人陳高全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事鐵工的工作,被告 有請我去蓋鐵皮倉庫,及搭建住家前方停車上方棚架。倉庫 大概是80或81年間蓋的,棚架大約有10年。錢是被告拿給我 的,但被告沒有說他錢從哪裡來。被告當時的工作是在開山 貓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證人王炎山在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有請我去興建房屋,他說要蓋三間房屋,我就依據
他的意思化成簡圖,問過他同意之後再興建房屋。錢也是被 告給我的,但我不知道他資金來源,我在蓋房子的時候,叫 他先拿一半給我周轉,他就拿給我了。被告當時的工作是在 開山貓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⒊證人許志昆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事PC零件,原告在結 婚後,79至81年間有向我拿電子零件回去代工,我們是論件 計酬。每月薪資大約2萬多元到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51至152頁)。
⒋兩造都沒有爭執,是結婚之後才取得土地,之後才興建房屋 ,當時有向原告父親借款興建附圖編號ABD所示建物,之後 才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第179至180頁、第212頁)。 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房子是80年12月4日入厝, 附圖編號D鐵皮屋及編號AB房屋都是80年興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212頁)。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房屋興建期 間,兩造都有工作收入,可徵雙方都有還款資力;而且,被 告自承賺來的錢都交給原告,由原告管理,負責清償(見本 院卷第68頁、第212至213頁),可見原告較為清楚還款的細 節。而在前案中,是本件被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婚後剩餘財 產較多,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差額給本件被告,如果房屋是完 全由被告出資興建,原告在前案中應是主張房屋為被告所有 ,列入夫(被告)婚後財產,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非 是陳述房屋是兩人共同還款,房子算是共有等語,可見原告 在前案審理的上述陳述,應該較為可採。基於上述,可認附 圖編號編號ABD所示建物應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雙方抗辯 為其單獨出資興建等語,都不能採信。
⒌又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兩造都沒有爭執均有出資興建(見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也可認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為兩造共同 出資興建。
⒍本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用電繳款人固為原告,有原告提出 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3頁)。但是,房屋稅籍僅表彰公法 上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並非判斷建物原始所有人的依據; 電力公司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為本件房屋的相關用電人,且於 實際情形上,申請用電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所在多 有,所以,縱使確為原告繳納電費,並無法證明究竟何人為 原始出資起造人。上開資料自不足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 依此主張房屋為其單獨所有,就難以採信。
㈢、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
⒈本件房屋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自無理由。
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當時有同意興建 本件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應認兩造間就本件房屋 占用本件98之6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⒊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民法第470條有明文規定。兩造間就本件房屋所坐落的 本件土地有未定期限的使用借貸關係,而且本件房屋既為兩 造出資所興建,可見原告借用本件土地,本為同意房屋使用 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主張當時 同意的前提是婚姻關係存續,現因婚姻關係不存在,所以已 不同意本件房屋使用本件98之6土地等語,沒有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自難採信。
⒋又依建物的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房屋的結構 相當完整,並無不堪使用及無法居住的狀態。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被告稱鐵皮屋目前為停車之 用,平房是我跟2個兒子及家人居住使用。被告稱98年左右 ,在平房後方增建磚造鐵皮屋頂之平房,目前也是家人居住 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127至12 8頁)。可見,本件房屋現仍供人使用、居住。自難認已達不 堪使用及無法居住的狀態而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的情形 。原告仍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即須容忍該房屋繼續占 有使用本件土地至本件房屋已達不堪使用及無法居住的狀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98之6土地,就沒有依據。另,本 件房屋是坐落在98之6土地上,有附圖可佐,原告沒有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占用本件97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也沒有根據。
⒌被告為本件房屋共有人,且本件房屋就本件98之6土地有使用 借貸的法律關係而得作為占有的合法權源,另原告未證明被 告有使用本件97土地,難認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 使用本件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本件 土地及建物給原告之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也沒有依據 。
㈣、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 有明文。
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 法第821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⒊本件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認使用附圖編號AB房屋內部分的房間、客廳及廁所,及附圖 編號D部分鐵皮屋停放車輛(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可見 上開房屋現況由被告占有管領中,排除原告收益使用。而共 有物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任由他人或部分共有人占有專用。 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而就共有物的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的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附圖編號ABD所示房屋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就有法律上依據。
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是否係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仍須以內部間 是否具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從屬關係定 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 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 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 案決定;「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占 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受他人指示之占 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抗辯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現由其大兒子使用中,其並未使 用等語。依照被告提出的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63頁),顯 示被告長子鍾維,為80年9月出生,已結婚並育有子女,且 依被告所述鍾維先前舉家遷出,之後才又遷回同住等情,原 告也沒有否認。顯見鍾維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雖經被告同 意居住,但是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鍾維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 房屋是受被告指示,自難認其是被告輔助占有人。原告主張 被告是間接占有或共同使用,就無法採信。原告未證明附圖 編號C所示房屋是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遷出,就沒 有依據。
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 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 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 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 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其所生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
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
⒎附圖編號AB所示房屋為兩造共有,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即為1/2 ,依照被告所述上開房屋為三房一廳一衛格局,其使用一間 房間、客廳及廁所(見本院卷第212頁),顯見其占用上開房 屋,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得行使的權利。至於附圖編號D所 示鐵皮屋,被告否認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或行使權利, 而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顯示被告停放的車輛,占用 面積未超過鐵皮屋一半的範圍,原告也未能證明被告就附圖 編號D所示鐵皮屋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及有使用 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此部分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則被 告就前開附圖編號AB所示房屋的使用收益,於超越其應繼分 比例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範圍,即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而為不當得利 返還之請求,是有依據,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⒏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 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⒐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上開房屋鄰近綠營農場, 附近多為住家或農作使用,商業活動不熱鬧,有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且雙方都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以及被告占用房屋是作為居住使 用等情,認以附圖編號AB所示房屋所坐落本件98之6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⒑本件98之6土地自105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 元,有卷附本件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07至20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 1日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計為1,538元(申報地價56×19 1平方公尺×5%×5又9/12年×應有部分1/2=1,538,元以下四捨 五入),就有依據。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迄今仍繼續占用本 件土地,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2元(計算式:56×191×5%÷12×應有部分1/2=22 ,元以下四捨五入),也有依據,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⒒另,本件房屋占有使用本件98之6土地是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 契約,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使用本件97土地,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本件房屋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土地 及無權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都沒有依據。四、結論,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 應自本件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本件土 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暨自民事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及自111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自附圖編號ABD所示建物遷出 ,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也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都與法律規 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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