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7號
CYDV,110,訴,28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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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張森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張朝翔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朝凱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朝㨗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皇玉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壬庚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陳𣑱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陳鎮梁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陳美秀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陳惠玉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惠珠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巷00號0樓

陳姵樺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陳春能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清童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邱素姿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文慧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啟泰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𣼖章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徐美津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義昌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義宗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森欽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郭正育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簡慧真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郭皇君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郭清玉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許秀年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許福助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許麗娜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許韓甄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許智淵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許嘉芸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綉玉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李嶺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振通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端益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綉珠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瑜婷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竣菘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成銓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秋菊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成良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成文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絮存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立晏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曾月琴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雅雪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雅麗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振豪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志堅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大偉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雅真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鳳怡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張大化即張竅嘴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美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張素蘭
被 告 陳漸權
張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在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應該就被繼承人張竅嘴所遺附表一 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⑴編號乙 部分面積271.26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丁部分面積205.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漸權取得。⑶編號戊部分面積38.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森茂取得。⑷編號甲部分面積212.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陳漸權、張森茂共同取得,並依照附表二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不是原來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也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㈠、原告原列原共有人張竅嘴繼承人郭世彬郭世宗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9頁),之後因為查得郭世彬郭世宗並不是張 竅嘴繼承人,原告在110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對郭世彬、郭世 宗的訴訟,並追加張竅嘴繼承人郭正育簡慧真、郭皇君、 郭清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頁)。
㈡、原告原列原共有人張竅嘴繼承人張素卿為被告,因張素卿在1 10年10月9日死亡,原告在110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由許秀年許福助許麗娜、許韓甄、許智淵許嘉芸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75頁)。 
㈢、原告原列原共有人張竅嘴繼承人廖美惠為被告,之後查得廖 美惠無繼承權,在111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對廖美惠的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
㈣、本件原告原列共有人張輝彪繼承人孫鄭美彩、孫紫玲孫杏 華、孫清輝孫易新、孫進文、曾孫美麗、袁孫美秀、孫進 財、孫進丁(下稱孫鄭美彩等人)為被告,之後,因張輝彪 繼承人協議張輝彪的應有部分12分之1由袁孫美秀全部繼承 ,袁孫美秀又將其繼承的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被告 陳漸權,原告請求撤回對張輝彪繼承人孫鄭美彩等人的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㈤、本件原告因共有人異動,而為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如主 文所示。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的變更、追加、撤回及聲明承 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至於原告歷次就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的聲明,僅屬分割方法 的變更,屬於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的陳述,並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二、除了被告張成文張成銓外,本件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 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 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 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本件土地並沒有依



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的情形,因共有人張竅嘴已 經過世,且他的繼承人眾多,共有人間也無法協議分割。因 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 地。
㈡、本件土地共有人張竅嘴在已經在民國18年(昭和4年)6月3日 死亡,他的繼承人沒有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因此,一併請求張竅嘴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㈢、考量張竅嘴的繼承人人數眾多,如果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 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土地,所以張竅嘴的繼承人不分配土地 ,並依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分割,造成分配後的土地面積較 持分面積增加或減少時,則以附表三所示方案補償。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朝凱、楊張綉玉、張李嶺張綉珠張瑞益張成文 、張大偉、張大化張雅真、張鳳怡、林張素蘭:對分割方 案無意見。
㈡、被告許福助張振通張成銓:對大林政事務所111年5月1 8日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都沒有在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張竅嘴的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張竅嘴已經死亡,他們的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被告,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張竅 嘴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至213頁 、卷二第13至15、25至43、77至107頁)。所以,原告請求 命如附表一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張竅嘴所遺本 件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 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該依照原告方案即附圖分割:
 ⒈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前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 不成立,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 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 地,就有法律上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⑴本件土地東邊有一磚造平房,門牌為「中正 路224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該建物非本案共有人所有 。上開房屋旁之磚造平房(無門牌號碼),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稱10年以上無人居住,非本案土地共有人所有的房屋;門 牌號碼「中正路226號」房屋為被告陳漸權所興建,現由其 居住使用中。⑵本件土地南邊一樓磚造平房為被告張森茂所 有,平時為房間使用。本件土地西邊有一磚造平房,據被告 陳漸權稱為其興建,做倉庫之用,不保留沒關係;旁邊為一 二層樓建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為原告所有,平日於休 假時回來居住。⑶本件土地北面往南面有一空地到張森茂房 屋前方分左右兩邊,各有一通道連接對外馬路通行,東邊通 道較狹小,可供人、機車通行,西邊通道可供汽車通行,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本件土地若是開車都是經由該通道。原告 房屋對面有一層樓平房,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為原告所有, 做為平時泡茶休閒待客之用;上開泡茶一樓平房旁有一二層 建物,需測量該建物有無占用本件土地,以利之後分配共有 物,該建物為第三人所有。現有道路在本件土地西側等情, 有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86頁)。
 ⒋依照原告提出的附圖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大致 完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的經濟效用;且各 共有人分配的位置也符合本件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居住



使用的建物都能獲得完整保留。加上,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 ,可透過原有道路對外通行而有出入通道不致形成袋地,對 外交通不成問題,更可充分發揮土地的經濟價值。且被告張 朝凱、楊張綉玉、張李嶺張綉珠張瑞益張成文、張大 偉、張大化張雅真、張鳳怡、林張素蘭都同意原告的分割 方案,其餘未到庭的共有人也未表示反對的意思,可認原告 分割方案確符合多數共有人的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 ⒌至於依照原告附圖方案分割,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的共 有人,則由受分配面積增加的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予以 補償,上開補償金額復經原告、被告許福助張振通、張成 銓、張成文表示同意此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第3 16頁),且其餘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補償金額也未曾具狀爭執 ,所以本院認以附表三所示的方式計算補償金額,堪信為合 理。
 ⒍因此,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的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 為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原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四、結論,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張竅嘴既然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可以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張 竅嘴的繼承人就張竅嘴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 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共有人的意願、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 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分割分 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 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張朝翔張朝凱、張朝㨗、張皇玉、張壬庚、陳𣑱、陳鎮梁、陳美秀陳惠玉、陳惠珠陳姵樺陳春能張清童、張邱素姿、張文慧張啟泰、張𣼖章、張徐美津、張義昌張義宗張森欽張美玲郭正育簡慧真、郭皇君、郭清玉許秀年許福助許麗娜、許韓甄、許智淵許嘉芸、楊張綉、張李嶺張振通張綉珠張瑜婷張端益張竣菘、張成銓張秋菊張成良張成文張絮存、張立晏曾月琴張雅雪張雅麗張振豪張志堅、張大偉、張大化張雅真、張鳳怡、林張素蘭(即共有人張竅嘴的繼承人) 公同共有12分之3 連帶負擔12分之3 2 陳漸權 1/3 1/3 3 張森泳 15/48 15/48 4 張森茂 5/48 5/4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張森泳 11821/21277 2 被告陳漸權 7972/21277 3 被告張森茂 1484/21277
附表三:(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陳漸權應提出 原告應提出 應受補償部分合計 張竅嘴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應受補償 296,617元 1,809,665元 2,106,282元 張森茂應受補償 43,300元 264,170元 307,470元 應提出部分合計 339,917元 2,073,835元 2,413,752元
㈠、根據估價報告書補償金額計算方式為依據: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元) 分得位置價值(元) 分攤道路價值(元) 分得總價值(元) 與持分價值比較(元) 張竅嘴 190.29 0 2,106,282 0 0 0 -2,106,282 陳漸權 253.72 285.19 2,808,375 2,819,048 329,244 3,148,292 339,917 張森泳 237.86 422.87 2,632,852 4,218,480 488,207 4,706,687 2,073,835 張森茂 79.29 53.1 877,617 508,858 61,289 570,147 -307,470   
㈡、本件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為:
⒈本件應補償金額:2,413,752元(計算式:339,917+2,073,835)⒉本件受補償金額:2,413,752元(計算式:2,106,282+307,470)㈢、陳漸權應補償張竅嘴繼承人、張森茂金額:⒈陳漸權應補償張竅嘴繼承人金額:296,617元(計算式:339,917元×2,106,282/2,413,752=296,617元)。⒉陳漸權應補償張森茂金額:43,300元
(計算式:339,917元×307,470/2,413,752=43,300元)。㈣、張森泳應補償張竅嘴繼承人、張森茂金額:⒈張森泳應補償張竅嘴繼承人金額:1,809,665元(計算式:2,073,835元×2,106,282/2,413,752=1,809,665元)。
張森泳應補償張森茂金額:264,170元(計算式:2,073,835元×307,470/2,413,752=264,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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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