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0號
CYDV,109,簡上,10,2022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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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安全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所載「證人吳政誼於本院之證詞,亦不足推翻前開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自均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實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二、原審判決所載「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 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著有規定。 前開詠翔公司測量結果文件核屬私文書,且被上訴人對其內 容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舉證人即上訴人證其真正,然上訴 人迄未證明前開私文書內容之真正,況前開私文書內容核與 前開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符,自亦不足採」,上訴人不服。(一)詠翔公司所為測量結果雖係私文書,但被上訴人對於私文 書形式上真正與否始終並無爭執,亦未爭執私文書為偽造 或變造。上訴人係民國110年8月20日即已提出詠翔公司之 系爭現況套繪地籍圖與被上訴人。
(二)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乃指私文書形式 上真正是否有爭執而言,至實質上之真正、待證事項自應 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   
(三)被上訴人於歷次開庭中對前開私文書形式上真實性並未提 出爭執,於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時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亦僅 針對就界線究竟於何處之實質證據力提出爭執,並非對私 文書之形式真正加以否定。然原法院卻逕幫被上訴人主張 已對私文書真正提出爭執,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



定,明顯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況除前開私文書外,上訴人另提出詠翔公司之110年10月1 日補充說明,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爭執。對此新證據若認 有疑義,法官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曉諭可聲 請傳詠翔公司之測量人員到庭說明,原審法官應適時公開 心證表明法律見解,否則兩造如何得知並猜測法官內心想 法。故原審指揮訴訟程序豈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 規定。
三、原二審法院採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作為證據並為判決 基礎,然該證據明顯與現況事實不符,以面積計算即可知悉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2筆土地之界線為A-B-C明顯有誤,故 原審認定事實、證據皆有所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四、嘉義縣水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編號十一指厝段113之4 地號(新編:龍德段56號)部分,上訴人並未於其上蓋過章 ,且對該表略圖欄有繪製狹長型土地記載133-4,上訴人亦 從未見過。
(一)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中明確記載, 協助指界日期為107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足見現場指界 須等到107年7月9日,上訴人豈可能於107年3月6日9時即 已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蓋章?且上訴人亦未看到略 圖之圖樣,更不可能於其上蓋章。
(二)上訴人亦曾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陳情書聲明異議,對被 上訴人附件證據4,被上訴人稱民國45年系爭土地異動地 測量原圖即已呈現狹長形,且形狀與目前相符,上訴人不 能苟同。原因如下:
1、81年3月11日水上鄉十一指厝段134有5戶民宅(包含上訴 人)欲新建房屋,而約定「一個狹長形的土地」欲當眾人 既成道路供該5戶通行用,並於協議書記載134-4,該道路 即現爭執之狹長形土地(現編號為龍德段56地號)。該狹 長形土地先前為134-4,並非133-4,且與水上地政事務所 所提前開民國45年異動地測量原圖編號133-4並不相同。 2、且不論民國45年或日據時期之分割原圖如何繪製、如何編 地號,然不代表45年至81年間均不會發生變更,亦即建商 與前開除上訴人外之其餘4戶所看到地號明顯為134-4,而 非133-4。
(三)自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附件異動地測量原圖可知,圖中記 載44年11月18日測量,故44年11月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方針對十一指厝133地號測量過,豈可能於民國45年間



又重新測量,且重新繪製1張完全不一樣之圖。貳、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前開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然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取捨證據 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 要旨與93年度台抗字第158號、80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度 台再字第30號、63台上字第880號裁判等均同此見解),則 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此核與通常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僅須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即可,尚有不同。至前 開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必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基本精神,依 一般社會觀念認已影響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僅係個案 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 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查:
一、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一部分,雖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然 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欄壹、本訴部分之一之(一)已說明測 繪中心之鑑定方法與鑑定結果為可採之理由,本訴部分之一 之(二)更說明負責前開鑑定之人員經本院與本件兩造訊問  、發問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之質疑不足推翻前開鑑定結果; 本訴部分之一之(三)則說明詠翔公司前開測量結果與前開 鑑定結果不符而不可採之理由;本訴部分之一之(四)更說 明證人林宗成於原審之證詞不足證明系爭界址為何與證人吳 政誼之證詞不足推翻前開鑑定結果,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故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處。況依 前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上 訴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一自不 合法。




二、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二部分,雖指摘原審判決逕幫被上訴 人主張對私文書真正提出爭執,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規定,明顯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與以前開所列事由認原審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云云。然:
(一)被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收   受)中,已否認詠翔公司所提套繪圖即系爭文書內容之真 正,並指摘詠翔公司所提套繪圖與110年10月1日回覆事項   (即上訴人前開所稱之補充說明),有前開民事辯論意旨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況所謂否認,有 直接否認與間接否認之別,後者雖非直接否認他造主張之 事實,但依其陳述之事實足以推斷者,亦生否認之效果; 而自被上訴人所抗辯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與對國土 測繪中心之說明內容無意見等攻擊防禦方法,亦足認被上 訴人至少間接否認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與說明內容不符之 詠翔公司所提套繪圖與110年10月1日回覆事項;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否認詠翔公司所提套繪圖與110年10月1日 回覆事項即110年10月1日補充說明云云,自均不足採。(二)而本件第二審判決前開得心證理由欄中關於本訴部分之一 之(三)亦說明被上訴人乃爭執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   ,而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 因本件兩造對該文書形式(製作名義人)真正未爭執故未 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有第二審判決在卷可憑。故上訴人指 摘原審逕幫被上訴人主張對前開私文書真正提出爭執,而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詠翔公司110年10月1日補充 說明即前開回覆事項,仍不足推翻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 結果,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是第二審判決得心證理由 欄之參已記載兩造所為其他主張或所提證據均與本件結論 無礙;況上訴人前開指摘亦僅屬證據是否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或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均與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故該部分上訴理由自不合法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指揮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三雖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皆 有所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然前開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與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是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合法。




四、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四則未具體指摘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即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自亦不合法  。
五、況上訴人前開各上訴理由僅係個案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 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非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核與前開所謂「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飛躍上訴要件 亦不相符,則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許可上訴人之上訴。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屬本案實體爭執或判決不 備理由或原判決確定事實、證據取捨當否等問題,然均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故本件上訴於法不合,自不應許可,應予駁 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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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