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他 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85 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 未滿18歲,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在網 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1日起,以 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為「林源慶」,向甲○○佯稱:有 神尊坐的椅子可出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 日23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 面及内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4366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乙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Facebook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25張等卷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同時提供本
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生遮斷金流效果,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 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12罪,及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月3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案加重最輕本 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 金融卡予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非但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經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 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其於審理時表示 知錯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與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57頁),綜合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 危害、國中畢業之個人智識程度、現從事太陽能安裝師傅,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各 自扶養1名),並與母親、弟弟同住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見本 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利益而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