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5號
CYDM,111,金訴,245,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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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99號)及聲請合併審判(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766
0號、8627號、9157號、9644號、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 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 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實際進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 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2時49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順良臺 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詐騙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 蓁、鐘育群,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李秀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徐爾賢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林正國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李函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中市第四分局)、陳昱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鐘育群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及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除就證人楊智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 否認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金訴卷第65-66、120-12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證人楊智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65-66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 證據,且證人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智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查 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申辦臺灣企銀帳戶,及將該帳戶存摺、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他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企銀 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致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 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臺灣企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已坦 承,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楊智凱於 110年12月中旬晚上11、12點,以要匯錢玩娛樂城遊戲,向 其借用網銀、密碼及存摺,那時跟楊智凱是朋友,因其帳號



沒有在用,就借給楊智凱,沒有想到他會拿去做詐騙用,如 果知道他拿去詐騙就不會借給他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帳 號轉帳後,將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交付 他人一情,此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 (偵字4799號卷第133頁、偵字6604號卷第105、171頁、金訴 卷第62-63、147頁),並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2 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612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灣企銀林口分行111年7月19日111林口字第232號函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附 卷供參(偵字4799號卷第17-22、201-211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次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李 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 ,致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 鐘育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臺灣企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秀芳、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證人即 被害人李美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 1892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吉安分局警卷】第25頁、清水分 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243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清水分 局警卷】第4-7頁、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 300560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中正第一分局警卷】第21-23頁 、中市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下稱中市第四分局警卷】第15-17頁、霧峰分局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11100095046號刑案偵查卷【下稱霧峰分局警卷 】第16-23、27頁、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292227號 刑案偵查卷【下稱白河分局警卷】第3-7頁、偵字4799號卷 第9-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 稱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後埔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下稱鳳鳴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下稱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仁愛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臺灣企銀汐止分



行匯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忠二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樹林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丹 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 2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612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灣企銀林口分行111年7月19日111林口字第232號函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 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秀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曉婧」個人資料及「VIPOTOR」外匯量化交易平台截 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份、LINE對話紀錄 截圖241張附卷可稽(吉安分局警卷第31頁、清水分局警卷第 8-12、15、21-34頁、中正第一分局警卷第26、46-97、104 、107-111頁、中市第四分局警卷第20-25、30-31、40、45- 46、68-69頁、霧峰分局警卷第82-83、86、91-92、101-103 、113-114頁、白河分局警卷第13-25、29-31頁、偵字4799 號卷第17-24、29、41、55、67、69、201-211頁、金訴卷第 159-160、163-171頁),上開事實亦可採信。 ㈢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 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而以故意論。與直 接故意係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 之結果乃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尚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楊智凱以要匯錢玩娛樂城遊戲,向其借用網路銀 行、密碼及存摺,那時跟楊智凱是朋友,因帳號沒有在用, 就借給楊智凱,如果知道他拿去詐騙就不會借給他等語,然 依證人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洪靖淳說他缺錢, 問有沒有賣簿子的門路,其跟洪靖淳說有,被告是由洪靖淳 介紹過來的,其約一個叫「土豆」的人出來,被告坐「土豆 」的車,他們自己去講,當時是約在北港路要到交流道的那



間7-11,被告開車載其到7-11,再由其駕駛被告的車到洪靖 淳家裡放著,被告與「土豆」在車上談論時其沒有在車上, 之後被告回來有說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132-134頁) ;依楊智凱所證,業已否認曾以要匯錢玩娛樂城遊戲,向被 告借用網路銀行、密碼及存摺,且證述被告因缺錢而出售帳 戶資料予叫「土豆」之人,核證人楊智凱之證述,與被告所 辯有所出入,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可存疑。 
 ⒊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洪靖淳,然證人洪靖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交付存摺時其沒有在場,被告有說楊智凱有向其借 簿子,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被告沒有說為何要把帳戶借給楊 智凱,其不知道被告到何處把簿子交給楊智凱,不清楚被告 是否開車跟楊智凱碰面,沒有聽到被告缺錢的事,不清楚被 告如何認識楊智凱,被告提到他把臺灣企銀簿子交給楊智凱 之後,有要求楊智凱返還,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式要求楊智 凱返還,沒有聽被告提過當時把簿子交給楊智凱時還有另外 一個「土豆」在場,不清楚他們有無約定交付帳戶後楊智凱 要付多少錢,被告說過有傳訊息給楊智凱告知要回簿子,但 他都愛回不回等語(金訴卷第123-130頁),依證人洪靖淳 之證述,雖證稱楊智凱向被告借帳戶資料及被告要求楊智凱 返還存摺,然此係經由被告轉述所知,非證人洪靖淳親自見 聞,其真實性已然可疑;況證人洪靖淳就被告交付存摺原因 、交付時間、地點、過程、是否約定給付價金等關鍵事實均 不知情,以此,其所為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且被告就其如何拿臺灣企銀帳戶資料給楊智凱,始稱:其拿 去他家給他,其交付給他帳戶時,旁邊沒有人(偵字4799號 卷第133頁),後稱:其當場交付臺灣企銀存摺給楊智凱, 當時已經辦好約定轉帳,楊智凱當場拿給「土豆」,去7-11 楊智凱也有去(偵字6604號卷第171頁),則被告就其交付 地點、交付帳戶時「土豆」是否在場之供述,前後不一。況 被告供述:其當場交付臺灣企銀存摺給楊智凱楊智凱當場 拿給「土豆」等語,此與其所辯:楊智凱向其借用網路銀行 、密碼及存摺以匯錢玩娛樂城遊戲不符,而與證人楊智凱前 開所證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係交給「土豆」之證述較為符合, 以此推論,被告交付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時,綽號「土豆」之 人在場,應可認定;加以被告坦承:事前楊智凱說要給其新 臺幣(下同)6萬元,當初楊智凱向其拿帳戶時,沒有說要給6 萬元,是後來楊智凱騙不走,才講說要給其6萬元,其是因 為楊智凱講說要給6萬元,其才借給他,後來反悔變3、4千 元,但都沒拿到等語(偵字6604號卷第171頁,金訴卷第150- 151頁),此又與被告前揭所辯:楊智凱以要匯錢玩娛樂城遊



戲,向其借用網路銀行、密碼及存摺等語不符;何況,從被 告供述:是楊智凱騙不走,才講說要給其6萬元,其因楊智 凱說要給6萬元,才借給他等語,足見被告係因楊智凱提議 給付報酬,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此又與其所辯:楊智凱以 要匯錢玩娛樂城遊戲,向其借用網路銀行、密碼及存摺,那 時跟楊智凱是朋友,因為帳號沒有在用,就借給楊智凱等語 不符;再依被告所辯,楊智凱借用帳戶目的為匯款玩娛樂城 遊戲,依常理,其匯款金額應非甚鉅,然參照被告供述:其 有辦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上限好像每日是20 0萬元或500萬元等語(偵字6604號卷第171頁),而不論實際 數額為200萬元或500萬元,均遠逾玩遊戲匯款所需數額,由 此,益可見被告所辯楊智凱係為匯款玩娛樂城遊戲而向其借 用帳戶,顯不合理,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⒌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透過網路轉出帳戶 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故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情況特殊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且申辦 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 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 週知,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而廣為人知 ,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本件被告將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為26歲,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現雖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然入監前以載檳榔為業(金訴卷第153頁),依被告之教 育程度及社會閱歷,應知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更知無深 厚情誼之人以相當代價蒐購帳戶極可能隱藏利用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之動機,是被告就交付臺灣企銀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行為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一事有所預見, 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則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⒍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15條規 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向李秀



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施 以詐騙手法,致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工具,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 行為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 三人以上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 取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鐘 育群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甲案執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案執行);前述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4月23 日)、乙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8月23日,累進 縮刑8日)與前案殘刑1年4月17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108年9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可查(偵字4799號卷第217-223頁、金訴卷第11-36頁),前 開前案紀錄表經提示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第 152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 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 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 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 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 ,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



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 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 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再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 與被害人李秀芳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李秀芳等人所受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入監前與 女友同住、以載檳榔為業(金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存摺,雖係供詐欺行為人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 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李秀芳李美儀徐爾 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鐘育群匯入臺灣企銀帳戶之 款項,旋遭提出,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 告就上開存入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秀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婧」向李秀芳佯稱:透過「VIPOTOR」外匯量化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347,036元(另手續費40元) 111年1月5日13時40分許 610,552元(含其他被害人) 2 李美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蓮」向李美儀佯稱:透過「MT4-VIPOTORWealth-LIVE-0000000」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美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32分許 12萬元 111年1月7日13時36分許 120,029元 3 徐爾賢(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菲」向徐爾賢佯稱:透過「VIPOTOR」外匯平台量化交易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爾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42分許 24萬元 111年1月7日10時43分許 240,028元 4 林正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邀林正國加入LINE投資群組,指定登入投資網站「VIPOTOR」投資,致林正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5時24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5日15時36分許 1,027元 111年1月5日15時37分許 188,028元 111年1月6日0時3分許 110,052元 111年1月6日8時39分許 130元 5 李函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邀李函霓加入通訊軟體LINE「量化群組」,暱稱「雯熙」、「VIPOTOR客服-郭榮華」之成員以投資名義指示李函霓匯款,致李函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11時28分許 740,273元(含其他被害人) 111年1月7日9時16分許 6萬元 111年1月7日9時32分許 159,816元(含其他被害人) 6 陳昱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梓安」、「VIPOTOR客服-鄭永年」邀陳昱蓁註冊「VIPOTOR」會員參與投資,致陳昱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13時40分許 610,552元(含其他被害人) 111年1月5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7 鐘育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4時許,傳送投資簡訊給鐘育群,鐘育群依訊息指示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依琳」為好友,「唐依琳」邀鐘育群至網址(www.tradecn.com)投資,佯稱獲利豐厚,致鐘育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59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7日11時許 280,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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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