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1號
CYDM,111,金訴,161,202212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606號、111年度偵字第2748號、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7、854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2507、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已預見 將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恐遭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報酬,而基於 縱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 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0時許,駕車搭載鐘敏榕(涉犯幫助詐 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前往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由鐘敏榕向玉山 銀行申辦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戊○○並要求鐘敏榕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辦畢後 ,鐘敏榕即在玉山銀行前,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給戊○○,戊○○則交付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對價,隨後將鐘敏榕A帳戶資料交與姓名 不明之成年男子,並從該成年男子處取得12,000元,而從中 獲利5,000元。嗣該不明成年男子取得A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⒈110年3月底某日,使用暱稱「夏洋」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加入投資交易網站(www.bitf885.com)可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 款327,000元至A帳戶,旋遭該不明成年男子提領殆盡。 ⒉110年3月19日21時許,使用暱稱「張御」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與丙○○佯稱:下載使用APP軟體「嘉盛國際」,並參與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4時24分 許,依指示匯款200,000元至A帳戶,旋遭該不明成年男子提 領殆盡。
⒊110年4月10日20時許,使用暱稱「羅晨」以通訊軟體Instagr amLINE向乙○○誆稱: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厚,邀乙○○下載Bi thumb軟體參與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 日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263,433元(起訴書誤載為「263 ,434元」,應予更正)至A帳戶,旋遭該不明成年男子提領 殆盡。
⒋110年4月12日某時許,使用暱稱「GwanDaai」以通訊軟體LIN E向丁○○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厚,邀丁○○下載Bithumb軟 體參與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2時4 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A帳戶,旋遭該不明成年男 子提領殆盡。
⒌110年3月2日某時許,使用暱稱「夢似夢」以通訊軟體Instag ram曾映樺佯稱:可參與穩賺不賠之投資,而邀曾映樺下 載bitFlyer軟體,並要求曾映樺投入現金云云,致曾映樺陷 於錯誤,110年4月22日13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10,000元至A 帳戶,旋遭該不明成年男子提領殆盡。
(二)於110年7月13日19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時間屬誤載,應予 更正,見警4353卷第17頁),在友人楊嘉銘(涉犯幫助詐欺 等罪部分,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審理中)位在嘉義 縣○○鄉○鎮村000號前,以每月一個帳戶15,000元,二個30,0 00元之代價,取得楊嘉銘名下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807)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及臺灣銀行嘉北分 行帳戶:(004)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後,隨將B 、C帳戶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使用貨運空軍一號寄送至 仁德站給林盈利(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547號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林盈利並給 付戊○○共50,000元之酬勞,戊○○因而從中獲利20,000元。嗣



林盈利取得B、C帳戶後,交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阿不點」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有三人以上),而取得B、C帳戶之「阿不點」即與林盈利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
 ⒈110年7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淑 美,佯稱:為楊淑美之子,而向楊淑美借款云云,致楊淑美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9時43分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時間為誤載 ,應予更正),依指示匯款120,000元至B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
 ⒉110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家瑩(現更名為 賴亭羽)佯稱:其為賴家瑩友人,邀賴家瑩加入投資交易網 站VOLYAS可獲利云云,致賴家瑩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 19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C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
 ⒊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使用暱稱「Adam. K」以通訊軟體LINE 向陳玫修佯稱:加入投資交易網「每日任務收益得」可獲利 云云,致陳玫修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5時58分許,依 指示匯款5,000元至C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二、案經甲○○、丙○○、乙○○、丁○○告訴;曾映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楊淑美賴家瑩陳玫修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 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 為觀察。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追加起訴, 其中就告訴人楊淑美賴家瑩陳玫修【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⒈至⒊】追加起訴部分合法;但被告對告訴人曾映樺部分 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一)⒈至⒋】為同 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詳後述論罪欄中說明),既已起訴 ,嗣後應以「請求併辦」之方式為之,然偵查檢察官對此部



分又誤為追加起訴【再行起訴】,容有未恰(詳後述公訴不 受理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於審理時皆表示沒有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金訴卷第18 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甲○○、丙○○、 乙○○、丁○○、曾映樺、楊淑美賴家瑩陳玫修分別於警詢 中指述(警1368卷第5-9頁;警3943卷第11-14頁;警2645卷 第9-17、19-20頁;警4416卷第17-19、21-24、31-34頁;偵 2509卷第19-23頁)、證人鍾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警2645 卷第3-8頁;警3943卷第5-9頁;警1368卷第11-13頁;警369 1卷第17-21頁;偵6944卷第17-19、31-32、45頁;偵2509卷 第11-14頁)、證人楊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4416卷 第3-11頁;偵10643卷第17-19頁)、證人林盈利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警4353卷第1-12頁;偵8547卷第45-51頁)明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368卷第15 頁;警3943卷第21-22頁;警2645卷第39-40、43-44頁;警4 353卷第368-369頁;警4416卷第61-63頁;偵2509卷第31-32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368卷第17頁 ;警3943卷第25-35頁;警2645卷第45、47頁;警4353卷第3 70-374頁;警4416卷第67頁;警4416卷第73-75頁;偵2509 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368卷第19頁; 警3645卷第49頁;警4353卷第375-382頁;警4416卷第71、7 7-79頁;偵2509卷第35頁)、告訴人乙○○存簿內頁影本及匯 款回條聯(警1368卷第21頁)、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警1368卷第23-28頁)、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368卷第29-31頁;警3943卷第49-5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警3943卷第1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943卷第17頁;警4353卷第402頁 ;警4416卷第125、129頁;偵2509卷第37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3943卷第19頁;警2645卷第35、37頁;警43 53卷第403頁;警4416卷第127、131頁;偵2509卷第39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警3943卷第37-41頁 )、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2645卷第21頁)、告 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645卷第23頁)、 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2645卷第51-6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鐘敏榕)(警3691卷第27-3 0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中與證人鐘敏榕之對話紀錄 (警3691卷第59-61頁)、證人林盈利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阿不點」帳號畫面翻拍(警4353卷第174頁)、被告 手機LINE與林盈利之對話紀錄(警4353卷第175-178頁)、 證人楊嘉銘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警43 53卷第197-214頁)、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53卷 第215-217頁)、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53卷第21 8-220頁)、告訴人陳玫修提供之匯款紀錄(警4353卷第384 -387頁)、告訴人陳玫修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4353卷第388-4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 嘉銘)(警4416卷第37-39頁)、165連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4416卷第69頁)、告訴人楊淑 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416卷第85頁)、告訴人楊淑美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4416卷第87頁) 、告訴人賴家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警4416卷第89-97頁)、告訴人賴家瑩提供之詐 欺網站之畫面截圖(警4416卷第99頁)、告訴人賴家瑩提供 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影本(警4416卷第101-10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鐘敏榕)(偵2509卷第15-1 7頁)、告訴人曾映樺提供之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偵2509卷 第43-51頁)、告訴人曾映樺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偵2509卷第53-57頁)、玉山銀行新台幣存款憑條 (存款人丁○○)(金訴161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擴張部分:查被告所提供之A帳戶,除有告訴人甲○ ○、丙○○、乙○○、丁○○因遭騙而匯入上開款項進A帳戶外,告 訴人曾映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部分,依現行實務 見解,乃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明成年男子使數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A帳戶,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罪(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六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
(三)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



917、854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核與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⒋、(二)⒈至⒊相同(同一被害人),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分別自鍾敏榕、楊嘉銘處收購上 開A、B、C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分別轉售予不明成 年男子、林盈利及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不明成年男子、林 盈利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所為,係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不法份子遂行犯 罪(包含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製 造金流斷點而使正犯難以遭查獲,且不法所得去向遭隱匿而 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而被告雖已預見所收購之 A、B、C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稱:我不清楚該不明成年男子、林盈利及所屬 詐欺集團是用何種方式對本案被害人詐騙等語(金訴卷第21 7頁),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居中聯繫處理而 與該不明成年男子、林盈利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相互補充或 居於領導地位,或對該不明成年男子、林盈利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本案詐欺犯行有何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認 為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言,則被告僅提供A、B、C帳戶 與該不明成年男子、林盈利及所屬詐欺集團,使該不明成年 男子、林盈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僅係 對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規定,足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甚明。因此,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容有 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 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金訴卷第179頁)並為起訴法條變 更,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二)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提供上開A、B、C帳戶(其中B、 C帳戶為同時提供),而分別用於詐欺告訴人8人等使用,故 被告係分別以二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論處。次被告所為分別提供2帳戶之行為,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 錢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 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被告所犯之二罪 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與幫助犯 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 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 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應已預見其所收購之A、B、C 帳戶提供予該不明成年男子、林盈利及所屬詐欺集團,可能 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 貪圖報酬而收購A、B、C帳戶,分別造成告訴人8人遭騙,致 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 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 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 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本案情節、使用之犯罪手 段,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分別為 丙○○150,000元、乙○○180,000元),應認有補償告訴人丙○○ 、乙○○之意,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 訴卷第120-1至120-4頁),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6人等達成 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務農(挖蓮藕)等語(金訴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案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就所定應執行刑中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⒈查被告本案使用與鐘敏榕楊嘉銘聯繫使用之未扣案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手機1支:  據被告自承係用於本案聯繫使用之物,且為其所有(金訴卷 第2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自述就收購A帳戶部分,獲得5,000元之報酬,收購B 、C帳戶部分,獲得20,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16頁) ,分別為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8人受騙而分別匯入A、B、C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 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持有,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A、B、C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供被告各交付與不明 男子及林盈利為本案犯行使用,惟該等存摺、提款卡乃帳戶 申設人鐘敏榕楊嘉銘所有,非被告所有,且現亦非被告所 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中,就告訴人曾映樺部分公訴不受理: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提供A帳戶資料交與姓名不 明之成年男子詐欺告訴人曾映樺之犯行,另與該姓名不明之 成年男子(追加起訴認該男子綽號為「大頭」,然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稱交給「曾宥菘」,惟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得 證明,故本院仍稱「該姓名不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然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雖就告訴人曾映樺部分追加起訴,然本案被告所 為上開提供A帳戶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為幫助行為如前述 ,則被告於檢察官追加起訴中所提及提供A帳戶,並遭該姓 名不明之成年男子詐欺告訴人曾映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 書中被告提供同一之A帳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與審理,即不 得再行起訴,檢察官誤將上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即於法不 合,應為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