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彤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政彤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 項後存入指定帳戶或存入自己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 電子錢包內,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 人之贓款,收受後再轉存指定帳戶或存入自己帳戶後再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Tony」、「Mark」成年人及 陳昱琤(陳昱琤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薪 資,負責向陳昱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下載虛擬貨幣APP 、申辦虛擬貨幣APP電子錢包綁定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等帳戶,而後先由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09年10月底起,陸續撥打電話 與杜吳秋琴聯絡,假冒「王警官」等人名義佯稱杜吳秋琴遭 盜辦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未繳、杜吳秋琴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 涉嫌掏空資產,需要提交資金清償或作為公證款,如無充足 資金可以房屋抵押借款云云(無證據證明林政彤主觀上明知 或預見他人詐騙手段包含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杜吳秋琴因 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與吳英蘭、自稱 為代書及助理之人前往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土地 設定抵押予吳英蘭,並取得5,000,000元之現金,而後再依 指示將1,015,000元、1,025,000元分別匯入陳昱琤所申辦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與臺中商業銀 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Tony Li」、「M ark」再透過LINE指示陳昱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上開款項匯入「Tony Li」、「Mark」指定之實體帳戶內、 或儲值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或於提領款項後,依 指示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或嘉義市火車 站前之85度C咖啡店,將款項交予林政彤,再由林政彤將其 向陳昱琤取得之現金存入其所申辦上開帳戶,續之使用虛擬 貨幣APP自該等金融帳戶扣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Tony Li 」、「Mark」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該詐騙所得款項遭變更 及此後之流向不明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杜吳秋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杜吳秋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政彤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以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者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審理時之自 白(見警卷第35至52頁;110年度偵字第7822號卷第21至22 、37至39頁;本院卷【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卷,下同】 第220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杜吳秋琴(見警卷第57至6 2頁)、證人即共犯陳昱琤(見警卷第14至26頁;110年度偵 字第6683號卷第41至4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民雄分行110年2月5日民雄字第1108100411號函檢附共 犯陳昱琤帳戶臨櫃結清影像與匯款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民雄分行110年1月19日民雄字第1108100196號函檢附共犯陳 昱琤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 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01000號函檢附共犯陳昱琤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儲字第1 100027302號函檢附共犯陳昱琤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100002692號函 檢附提款影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4日台新作文字
第11003279號函檢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郵局110年2月4日嘉政字第1109500222號函檢附提 款影像;統一超商豐收店、統一超商光彩店、統一超商民雄 店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犯陳昱琤與「Tony Li」及 「Mark」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偽造之公證款收 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至67 、69至73、75至93、95至102、117至129、131至133、135至 141、147至153、157至164、166至170、172、174、180至18 4、186至190、208至210頁;本院卷第17至29、83至106頁) 。
二、被告雖曾辯稱:伊以為是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內容僅是依指 示幫公司領取貨款並轉存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云云,且觀諸 被告與「Mark」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以應 徵會計助理而經由「Mark」交辦相關工作等情,雖非憑空捏 造(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復依該等對話內容無從識別 應徵該工作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洗錢 之行為,顯然該詐欺集團是以外觀正常之工作內容吸引有求 職需求之人。然而:
㈠依被告警詢所述,其單次收取款項約數十萬元,甚至有逾百 萬元者,可見被告每月經手金流數額甚鉅。而在一般公司行 號,擔任經手如此鉅額款項之從業人員,理應經過詳細面試 以確認身家清白、為人誠實可信,甚或先經過一段時間之共 事,待建立相當信賴基礎後始委以經手鉅額款項之重任,惟 本案被告僅經過通訊軟體LINE簡單聯繫、面試,即由「Mark 」指示其取款,被告從未與「Tony」、「Mark」等人見面、 詳細面談,對其等真實身分、詳細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指 示被告收款後繳回之人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 均非合理。
㈡又細觀對話紀錄內提及「上班相關規定:上下班時間為早上9 點到下午17:30在Line打卡為主,備注名字上班或下班,上 班期間要注意通知回覆這些都有工作責任歸屬…」(見本院 卷第231頁),與被告所述工作薪資內容「薪資是從我收回 的資金內扣款。沒人發放,直接由收取帳款內扣款。」(見 警卷第50至51頁),與一般上班到勤與薪資發放模式迥異。
且依被告所述,其與「Tony」、「Mark」對於工作內容細項 、員工福利保障均無一論及,甚至並未簽署任何人事資料或 契約,更與常情有悖。
㈢即使因應目前社會生活型態多樣化,已有發展出非傳統之單 點式非固定雇用工作類型,認確有以LINE做為上、下班打卡 方式,並無庸進入公司到勤,且透過LINE聯繫交辦工作事項 ,惟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至各處收取貨款進而繳回,依 其於審理中供稱:「Mark」要伊去向陳昱琤收款時,是向伊 說等一下會有1個穿什麼顏色上衣、姓什麼的人,並沒有跟 伊說該人的職位,伊也不會跟陳昱琤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顯見被告收取款項時,並不會與收取款項對象確 認各自職務內容或職位,更始終未見有任何收款對帳單據以 為稽核。再者,若被告所應徵之公司原已有他人收取貨款, 僅是再轉由被告繳回,且被告無庸返回公司繳款,只需以匯 款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則基於節省成本之原 則,實無必要由包含被告在內共2名從業人員經手款項,只 需由1人收款轉匯即可。
㈣此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 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於從事其收款繳回工作期間,曾以臨櫃 匯款方式辦理,而其臨櫃匯款時,曾向銀行行員佯稱係買車 等虛偽事由,且被告自陳11月時就覺得這份工作只要收款就 可以獲得報酬跟其他同學的工作相較太過輕鬆而深感奇怪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於審理中復自承:伊確實有說過感 覺只要收款就可以獲得報酬,和其他同學工作比起來太輕鬆 ,感覺很奇怪,因為伊覺得25,000元的薪水應該讓伊做粗重 一點的工作,伊感覺沒有被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稱本案應徵之工作內容與薪資待遇,亦 早有認為不合理之處。且倘若所經手款項來源、去向均無疑 慮,焉需臨櫃匯款之際虛構款項名目?
㈤則依前所述,雖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依指示收取之 款項來源為違法,但前述反於常情之諸多情事,一般正常之 人均可產生疑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年齡,豈 會對上開種種可疑狀況全未察覺有異?再衡以在現今社會, 收取款項再交付他人,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 此屬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平常以LINE「線上打卡」, 即可取得25,000元之薪水,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 再報導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橫行及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空 言就前情要無所悉,更是難以想像。則被告就其收款後繳回 ,其所收取之來源不明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詐欺財產犯罪之贓 款,將該等款項依指示方式繳回,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車手乙
情,實難認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依指示收 取款項並繳回,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車手,復無其他主觀上認 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據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前揭事證可佐,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Tony Li 」、「Mark」等該詐騙集團成員與陳昱琤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前後數次向共犯陳昱琤收取上開犯罪所得款項後, 存入其所申辦前揭金融帳戶,復陸續使用虛擬貨幣APP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存至「Tony Li」、「Mark」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雖然客觀上有多次舉動,但依其與共犯陳昱琤所述,其 所為均是在密切連續之期間內所為,且均基於同一詐欺得財 及洗錢之目的,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 論以一罪。被告於本案負責向共犯陳昱琤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後,再以前述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宜認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 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審 理中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 必盡同,有擔任詐欺集團核心人員或領導角色而始終居於幕 後操縱者,有除了擔任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也同時參與實施詐 術或領取贓款、贓物者,也有僅是聽從他人指令出面領取贓 款、贓物者,而在集團內所處位階高低對於詐欺犯罪運作之 決定或影響力本屬有別,且可獲取之報酬、利益亦屬有異; 另犯罪遭查獲之後,有坦承面對己過甚至積極彌補被害人損 失者,也有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會因為個別成員擔任角色分工與在集 團中之位階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成員在行為危害程度、 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 不可謂不重。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 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可取,但其僅是依指示向共犯 收取詐欺所得之部分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並按月領取 固定金額之報酬,可見其並非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或領 導階層,又其從事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利益與其經手詐欺所得 款項相互對照,堪認其所獲利益並非甚鉅。且其後於本案審 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告訴人 600,000元,應於111年11月5日給付180,000元,剩餘款項42
0,000元,則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按月於 每月20日給付10,000元,另被告亦已確實依上述條件履行給 付首期款項180,000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167頁】), 堪認被告犯後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則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之角色分工、實際獲取報酬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賠償,復審酌告訴人本案最終希望能 藉由被告依上述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而獲得賠償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67頁)等情節,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主觀上可預見所為可能是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並收取贓 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流向, 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終至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中輕罪 之洗錢罪自白減輕部分)。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僅屬依指示收取部分 現金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告訴人受騙金額雖然非低, 但被告實際取得報酬數額亦非甚鉅,且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等。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㈤被告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18頁)。 ㈥被告除了於本案有與告訴人成立如前所述之調解條件之外, 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案 件中,也與該案之告訴人郭林貞好成立分期給付之調解內容 (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參照告訴人之意見,其就本案最 終亦係希望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付款(見本院卷第16 7頁)。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506號案件中更經諭知緩刑,倘若被告本案所為經量處有 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並歸於確定,因本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勢必造成被告本案需入監服刑,且被告另案所受緩刑諭知 更因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必然遭撤銷,連帶 造成被告於本案及該另案均無從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縱使調 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因被告入監執行必影 響其後續經濟收入與給付資力,將造成被告實際上無相當經
濟收入、清償能力,致本案與另案告訴人獲償淪空。 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使因為本案歸於確定,被告另案 緩刑可能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但因該條 項為「得撤銷緩刑」,尚可能因為考量被告本案與另案實際 上均是其在同一段期間內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僅是因為 被害民眾分別報案,經不同縣市檢、警分別調查蒐證、偵查 並起訴,造成個別案件分開繫屬在不同法院並判決,原本此 等數案倘若能由同一法院審判,可能得合一處理,而均藉由 被告與各被害人均成立調解而同時給予緩刑之諭知,倘若另 案緩刑之宣告驟予撤銷,反而不利各告訴人獲償,因此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理撤銷緩刑聲請之法院可能審 酌上開情狀而裁量認為並無撤銷緩刑之必要,此或許也是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被告所該案所犯各罪均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之初衷,盡可能避免被告恐需入監執行而造成 告訴人獲償之路受阻】。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依被告所述,其僅是按月可取得25,0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等調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告 訴人600,000元,應於111年11月5日給付180,000元,剩餘款 項420,000元,則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給付10,000元,另被告亦已確實依上述條件履 行給付首期款項180,000元,此業如前述。從而,縱使被告 實際上有取得報酬,亦堪認其現今向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已超 過其犯罪所得報酬,足認被告已將其實際所領取所得報酬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又被告雖有使用行動電話接受「Tony Li」、「Mark」指示 為本案犯行,但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於被告另案,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判決諭知沒收,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2910號案件執行 沒收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參,是該行 動電話已難認尚仍存在,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 帳戶 1. 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39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豐收店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1,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10分至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3萬元(共3次)、3,000元(共3次),合計提領9萬9,000元 3. 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6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結清帳戶後跨行匯款至陳昱琤之臺中商銀帳戶 45萬7,911元 結清帳戶後跨行匯款至陳昱琤之郵局帳戶 45萬7,910元 4. 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39分,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民雄郵局 跨行轉帳至陳昱琤之郵局帳戶 3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5. 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41分至42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8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 6. 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52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臨櫃提款 45萬元 7. 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3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臨櫃提款 40萬元 8. 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光彩店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2萬元(共7次),合計提領14萬元 9. 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3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 28萬0,87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28萬0,890元,應予更正) 10.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4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 8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8萬0,015元,應予更正) 11. 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11分,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民雄店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元 12. 109年12月6日下午5時14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陳昱琤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3. 109年12月7日晚間11時9分、1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陳昱琤之郵局帳戶 800元、10元,合計轉帳810元 14. 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15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豐收店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1,000元 15. 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23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民雄雙福店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51分,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民雄郵局 臨櫃提款 36萬元 17. 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16分至18分,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民雄雙福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元(共2筆)、2萬元,共提領14萬元 18. 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29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陳昱琤之臺中商銀帳戶 875元(另有手續費10元,起訴書誤載為855元,應予更正) 19. 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28分,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民雄郵局 臨櫃提款 2萬元 20. 109年12月7日晚間11時10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81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