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7272號、105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月分別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潘瑞月、羅銘仁(原名:羅啟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信文。二、潘瑞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方式,販賣附表編號1 、3至10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信文、潘姿伶、劉致 煇。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瑞月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88-1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各項犯罪事實中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餘部分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他 字卷第38-41頁;訴卷第321-328頁;訴緝卷第188頁),核 與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中所述大致相符(詳細證據出處,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並 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824號搜索票(警943卷第24、30 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羅銘仁)(警943卷第25-29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警943卷第46-4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銘仁、黃信文、劉致煇 、潘姿伶、黃信文)(警943卷第48、55-56頁;警7442卷第 24-27頁;他字卷第23頁)、附表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詳 細證據出處,見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黃信文與羅銘仁交 易地點照片(警943卷第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可以認定。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 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收有現金作為代 價,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則以 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 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且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我因本案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之利益等語(訴緝卷第192-193頁),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 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 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修 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羅銘仁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 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9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 資料表在卷可參(訴緝卷第215-217頁),而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 成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罪,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偵審自白減輕:
(一)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信文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二)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姿伶、劉致煇部 分: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 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 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 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 05年10月1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筆錄時,已由司 法警察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均為否認之答辯(見 警744 2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 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辨明犯罪嫌疑、爭 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仍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 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有違 ,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行,仍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應 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二罪,得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 輕之。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云云(訴緝卷第19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予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確助長毒品之 流通,且被告為逃避本案之追訴,除前於107年1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外,其後經本院傳喚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 遭本院於107年4月2日發佈通緝,直至111年7月5日通緝到案 ,此期間本案即停滯約4年,有本院107年嘉院聰刑信緝字第 38號通緝稿在卷可佐(訴卷一第807-821頁),被告除消耗 司法資源外,於通緝到案後,還一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客觀上並無任何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故依上開說 明,被告本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審酌: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 ,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附表 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價金收取與否、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94頁),及其各次販賣毒品 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之刑。
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 賣對象共3位,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年5月至105年6月間, 販賣之價量則高低有別,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量刑原
則,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共10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 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 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 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 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 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⑴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姿伶部分 ,因檢察官並無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究竟為200元或300元,故 基於罪疑為輕,應以2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就 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以200元計算,且未 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3、4「主文」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餘就附表編號1、5 至10部分販賣毒品之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 表編號1、5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與另案被告羅銘仁共同販賣1,500元價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信文部分,經另案被告羅銘仁審理時陳 稱:1,500元是我收取,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訴卷二第167頁 ),故被告實際上並未自該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
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 0916門號),乃供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訴緝卷第192-193頁)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該行動電話1支(含0916門號S IM卡1張)業經於另案被告羅銘仁之案件宣告沒收銷毀確定 ,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訴卷二第186-195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訴緝 卷第199-21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10月11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訴緝卷第97頁)可證,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黃久真、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單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 1 黃信文(警943卷第15-23頁;他字卷第32-34頁;偵7272卷第11-13頁;訴緝卷第178-187頁) 105年5月5日11時15分後某時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 嘉義市北港路之魚市場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黃信文於105年5月5日8時38分至同日11時15分間,以公共電話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943卷第57-58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 被告潘瑞月住處(嘉義市○區○○○000○0號附1)附近及仁義中學旁工寮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黃信文於105年5月26日19時5分許至20時15分間,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復再於同日19時17分許至翌日(27日)18時5分間,與羅銘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將毒品交給黃信文之事宜。(譯文:警943卷第49、59頁) 潘瑞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潘姿伶(警7442卷第11-14頁;偵5411卷第77-78頁) 105年5月6日7時許 被告潘瑞月住處附近 以200-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潘姿伶於105年5月5日22時26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譯文:警7442卷第15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6月3日22時30分許 以200-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潘姿伶於105年6月3日22時2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8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致煇(警7422卷第11-14頁;偵5411卷第77-78頁) 105年5月3日13時56分許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小對面天橋下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致煇於105年5月3日13時56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5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5年5月12日16時許 聖馬爾定醫院(地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急診室9樓某病房內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致煇於105年5月12日12時44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6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5年5月14日16時許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致煇於105年5月14日10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6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5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被告潘瑞月住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致煇於105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7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年5月21日20時許 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致煇於105年5月21日19時1分許至19時29分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7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5年5月23日19時許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致煇於105年5月23日12時42分許至18時21分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持用0916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譯文:警7442卷第18頁) 潘瑞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