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汝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99、3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甲○○、乙○○為夫妻,陳○升(民國11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2人所生之次子,乙○○平時大多居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其所經營之雞排店內,甲○○則與公婆、大姑及其與乙○○所生之長子、陳○升同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111年1月下旬起,甲○○因婆婆、大姑要向其收取住宿費、照顧長子的保母費及時常指責其長子照顧不周等問題,而與婆婆、大姑相處不睦,為減少見面機會,多次帶同陳○升外宿友人住處、工作地,或是睡在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111年2月23日晚間,甲○○又因上開問題,不願在上址住處過夜,其明知當晚至翌(24)日清晨嘉義縣民雄鄉地區之氣溫甚低(介於攝氏11至12度,體感溫度甚至介於攝氏9至12度間),及陳○升為早產兒,出生時因體重較輕(1,946公克)並有中度呼吸窘迫症及新生兒黃膽症,而住院13天,俟體重穩定增加且呼吸情況改善後始出院,體質較為孱弱,且陳○升當時僅為10個月大之嬰兒,身體機能尚未發展成熟,長時間曝露於低溫環境可能會有猝死之風險。再依當時之情形,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2月23日20時30分許,將陳○升帶進停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復未啟動車輛空調系統,於翌(24)日凌晨1時許哺乳1次(平日夜間哺乳2至3次)後即睡著。嗣於同日5時15分許,甲○○被鬧鐘叫醒,發現陳○升身體冰冷,已無呼吸,連忙將陳○升抱入屋內脫衣淋溫水及進行CPR急救,見狀況未改善,再電聯通知乙○○,乙○○立即駕車返回該處,將陳○升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7時10分許抵達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時,陳○升體溫僅攝氏27.8度,遠低於正常體溫36.5度,於到院前心肺停止,經醫師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8時17分宣告急救
無效而死亡。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中央氣象局之嘉義縣民雄鄉 氣溫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 表、被害人陳○升之兒童健康手冊影本、謝俊雄婦兒科診所 病歷摘要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轉介照護交 班單及出生證明書、相驗照片17張、現場暨被害人陳○升在 醫院之照片1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因被告將僅出生10個月、身體機能尚未發展成熟且先天體 質較為孱弱之被害人陳○升長時間曝露於低溫環境之過失, 導致被害人陳○升發生嬰兒猝死症候群而死亡,被告之過失 照顧行為,與被害人陳○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本院審酌以下各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被告為被害人的母親,平時帶著小孩與公婆、大姑同住,配 偶即告訴人多住在自己經營的雞排店內,3到5天才回家一次 。而因婆婆、大姑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費、保姆費,及指責被 告照顧長子不周等問題,被告與婆婆、大姑的關係不佳,時 有口角或冷戰,告訴人雖居中協調,亦未能解決,且告訴人 時常不在家,被告為減少與婆婆、大姑見面的機會,前有多 次帶同被害人外宿或睡在告訴人的車上,亦為告訴人所明知 。
(二)本次,被告雖明知氣溫偏低及被害人年僅10個月、體質較為 孱弱,但為逃避身處婆家的心理壓力,且當時與娘家關係緊 張、缺乏奧援,經濟狀況亦不允許外宿旅館的情況下,仍選 擇夜宿車上的動機,尚值同情。
(三)被告平時擔負照顧被害人的責任,連前往飲料店工作時都揹 著被害人,並非是慣於虐待小孩的母親,況其本次亦可選擇 自己一人夜宿車上,將被害人放在婆家,其捨此不為,將被 害人帶在身邊,哺餵母乳,足見其尚具身為母親的責任感; 又被告雖帶同被害人夜宿車上,仍準備多件衣服予被害人禦 寒,可惜此次幸運之神並未眷顧,而是死神帶走了被害人, 被告亦曾盡力搶救,仍無力回天。被告一開始雖然沒有盡到 對被害人最佳利益的考量,做了錯誤的決定(帶被害人夜宿
車上),最終造成幼小的被害人殞命,釀成無法挽回的悲劇 ,具有可歸責性,應給予相當程度的非難,但由被告事前的 準備,事後的補救,仍可見其愛護被害人的心意,亦不難想 像其事發後的懊悔與自責,告訴人希望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尚屬過重。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而因事後與告訴人溝通不 良,及諸多因素、外人的介入,致原來相挺被告的告訴人與 被告反目成仇,目前進行離婚訴訟中,且雙方均欲爭取長子 的監護權,迄今無法就本案達成和解。
(五)被告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返回娘家居住,在麵包工廠 擔任分配員,長子仍住婆家的家庭經濟狀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業如前述,且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 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復查無何 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 告,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