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9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敏達各1次,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 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販毒所得,詳如附表 一所載),並以附表三所示之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謝金發各施用1次(詳細之轉讓毒 品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該次以附表三所示之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不諱(見警卷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第21至23頁、 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1至43、85、90至92頁),核與證人 林敏達、謝金發於警詢跟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7至23、35至40頁,他字卷第87至89、93至99、119至121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及本院111年度聲監字 第104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04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4 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 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3 頁)、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第55至65頁、他字卷第59至6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甲○○)(見警卷第66頁、他字卷 第43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 售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賺吃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有賺取量差之
意,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昭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 禁藥,不得轉讓。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 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以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以上,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已為成年人,應認無各該加重 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件中,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 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即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販賣毒品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規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毒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就轉讓毒品部分: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要旨,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 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最輕本刑以上、輕法最輕本刑之下, 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 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查本案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之事實,被告 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依前述大法庭見解,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部分:
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向 李有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偵查結果,李有信供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3至4次等 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他字卷 第65至67頁)、標註購買毒品地點之照片(見他字卷第71頁 )及該分局111年11月2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02307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按。惟依上開 報告書所載,被告向李有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 111年5月15日、16日、21日,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係在111年5月7日,均在上開時 間之前,尚難證明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李 有信,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2 次販賣毒品時間為11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2日、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之時間為111年5月28及29日,此 部分當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轉讓毒 品2次,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再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惟念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 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 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各僅1人 、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亦均非高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鑽井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月薪4 萬元,患有皮膚病、支氣管擴張症之疾病(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第92至93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另案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且尚未確定乙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持以與本案購毒者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轉讓毒品對象 聯繫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因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陳稱上開行動電話經另案扣押
(見本院卷第42、92頁),惟另案所扣押之行動電話門號與 本案並不相同,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此部分認應屬被告 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對價,均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敏達部分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通訊監察譯文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份 ︶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6分後某時許,在林敏達位於嘉義縣○○鄉○鎮村○鎮00號之7住處後方 監察對象(A)即甲○○ 通話對象(B)即林敏達 ①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6分4秒 B:喂。 A:喂要到了哦。 B:好。 ⒈證人林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至23頁,他字卷第93至99、119至12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4至26頁、他字卷第107至110頁)。 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敏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至30頁,他字卷第101至104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4頁,他字卷第105頁)。 ⒌林敏達標註之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拍照片(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位置)(見警卷第31至33頁,他字卷第111至11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敏達於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敏達及收取價金2,000元。 2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份 ︶ 111年6月21日上午6時26分後某時許,在林敏達位於嘉義縣○○鄉○鎮村○鎮00號之7住處後方 監察對象(A)即甲○○ 通話對象(B)即林敏達 ①111年6月21日上午6時26分15秒 B:喂。 A:我七點要上班了啦,我在你家外面這。 B:「後面」。 A:那個這啦。 B:我馬上過去。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敏達於111年6月21日上午6時2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敏達及收取價金2,000元。 3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份 ︶ 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40分後某時許,在林敏達位於嘉義縣○○鄉○鎮村○鎮00號之7住處後方 監察對象(A)即甲○○ 通話對象(B)即林敏達 ①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39分9秒 A:喂。 B:怎樣。 A:我「魚仔」一樣放在「角邊」那啦,我好了。 B:哪角邊。 A:什。 B:哪裡。 A:你走出來後門看就知道了啊,你就看到「南陽鯉」了,在柱子旁且而已。 B:好啦。 ②同日中午12時40分46秒 A:喂。 B:有啦。 A:有看到嗎。 B:有啦。 A: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敏達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39至40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敏達,用以抵銷其對林敏達之2,000元債務。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金發部分編號 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 通訊監察譯文 證 據 主 文 1 甲○○於111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金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在謝金發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金發施用。 監察對象(A)即甲○○ 通話對象(B)即謝金發 ①111年5月28日上午7時0分46秒 B:喂。 A:喂我在外面了。 B:誰。 A:「弟仔」啦。 B:嗯。 ⒈證人謝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他字卷第73至78、87至89頁)。 ⒉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金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4頁,他字卷第83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他字卷第79至81頁)。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於111年5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謝金發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金發施用。 (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犯罪使用之物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