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中文譯名:阮英秀)
TRAN QUOC VIET(中文譯名:陳國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中文譯名:阮英秀)、TRAN QUOC VIET(中文譯名:陳國越)之羈押期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阮英秀、陳國越僅坦承於民國11 1 年5 月25、26日深夜駕車上山搭載「阿勇」、「A男」及 搬運物品放置後車廂,下山時同車駕駛撞及山壁,否認有何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搬運扁柏之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 、卷內書物證資料及扣案扁柏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 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刑法第321條等犯嫌重大;又被告 二人均為逃逸外勞居無定所,日後將遭收容遣返在即,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車主陳畇甄借車予「阿勇」,卻由 被告阮英秀駕車上山,況被告阮英秀早於110 年在南投地檢 另有森林法案件偵辦中,其稱與「阿勇」係案發前數個月認 識普通朋友,先前未曾駕車上山搭載「阿勇」,益徵其熱心 輾轉搭車、找來被告陳國越偕同於深夜上山,實與常情有違
,被告陳國越亦自新聞報導中知悉逃逸外勞參與竊取森林主 產物情事,下山面臨警方攔檢時同車駕駛甚至自撞山壁,應 可推知渠等四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均多所保 留、避重就輕將刑責推卸予「阿勇」、「A男」,復拒絕提 供手機內臉書資料供檢警查緝其他共犯,有事實足認為有勾 串之虞,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原因 ,基於國家刑罰權之公私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偵、審追 訴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自111年9月19日 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件業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11月30日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在案,經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二人否認上 開犯行,且均為逃逸移工,居無定所,共犯「阿勇」及「A 男」尚未到案說明,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阮英秀尚有違反森 林法案件另行偵查中等節,認其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