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20號
CYDM,111,訴,520,202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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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准予發還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下均稱被告)被訴殺人 未遂案件,曾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然起訴 書僅認定扣案之水果刀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未認定上開行動 電話亦應予沒收,而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業經警員拍攝 附卷,尚無就上開行動電話進一步調查之情,故應無留存上 開行動電話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其所 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枚)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未遂 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罪刑,認上 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暨門號與被告本案所涉犯罪無關,未經宣 告沒收等節,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存卷可考。準此,上 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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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