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20號
CYDM,111,訴,520,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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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王○○均任職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之○○○○總
醫院○○分院,擔任護理師,其等本係同居多年之伴侶(原已
為同性結婚登記,惟嗣已終止前揭結婚登記),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雖於民國10
9或110年間分手,惟分手後仍有聯繫。茲因郭○○於111年8月
20日凌晨3時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聊天,兩人於
同日下午5時2分許起,就王○○質疑郭○○與他人曖昧不清乙事
發生爭執,郭○○在撥打王○○LINE電話未獲回應,氣憤難耐之
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攜帶其所
有之水果刀1支,駕車前往上址○○○○總醫院○○分院,進入王○
○所在之該院B棟5樓護理站,要求在場之郭○○離開後,旋持
上開水果刀攻擊王○○,劃傷王○○之頸部,致王○○受有左頸約
6×0.2公分之撕裂傷及右頸約3×0.5公分、2×0.2公分、3×0.2
公分之撕裂傷。嗣因郭○○離開上開護理站後,有感不妥,乃
通知同棟5樓病房內之保全盧○○前往察看,盧○○趕往現場看
郭○○手持水果刀與王○○在拉扯,上前奪刀未果,即行離開
向其他保全求援,俟盧○○返回、聯合其他到場之保全制服郭
○○,王○○乘隙逃離現場,警方隨後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
水果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3、4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係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劃
傷告訴人王○○之頸部,致告訴人頸部受有上開撕裂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至15、73頁,本院卷第143、291
、421、432、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及證人郭○○
盧○○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王
○○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322至
327、336至338頁;郭○○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9
頁,本院卷第297至300頁;盧○○部分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
卷第57頁,本院卷第310至313、320至321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總醫院○○分院111年10月17日中總嘉
企字第1110005422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含檢傷評估
記錄單、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傷勢照片等)、告訴人之○○
○○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實驗室紀錄
【含扣案水果刀及被告案發當時所著衣褲之採證照片、勘察
採證同意書、實驗室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1800136
2號鑑定書(鑑定結論:扣案水果刀之刀刃右側血跡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告訴人DNA)】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告訴人頸部
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所著上衣沾染血跡之照片1張、被告遭
制伏後之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案發當天L
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3
0至50頁,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5至173、226至275頁)
,另有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告訴人,而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堅詞否
認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時,
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我要殺了妳」,我只是要嚇她,沒有要
殺她的意思,所以我持刀劃傷告訴人時根本沒有出全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因告訴人以不當方式
登入其Instagram帳號,截圖其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對其質
問,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告訴人對其不予理會,才至
醫院找告訴人,本案初始已非出於縝密之計畫;㈡、起訴書
雖依告訴人指述,認為被告在持刀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有對告
訴人恫稱「我要殺死你」,但證人郭○○盧○○均證稱未有聽
聞上開話語,此部分沒有補強證據,縱認被告真有稱要殺了
告訴人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以往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婚姻期間,確有較為偏激如「要死
一起死」、「我要讓你死啦」等話語,但被告未曾在過去事
件中有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參酌告訴人所證:被告之前在與
我同居期間,被告習慣在平常爭吵時就會講玉石俱焚、一起
死這些話等語,亦可認被告口頭上雖會說出上開偏激話語,
然實際上並無殺人之行為;㈢、告訴人固稱被告持水果刀刺
向其胸口,然告訴人先是稱刺,後又說是砍,前後不一,且
無任何補強證據,已非可採,況依證人郭○○盧○○之證詞,
被告並未有任何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之行為,縱依告訴人自
己所陳,被告在證人盧○○到場後,亦無持刀刺向其胸口、僅
係揮舞,且被告係以非慣用之左手持刀,可見被告並無致告
訴人於死之意思;㈣、依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
訴人並未住院治療,可見其傷勢非重,則在告訴人不否認被
告之雙手有未被其雙手抓住之時候,被告若有意致告訴人於
死地,依兩人之體型,被告不可能只造成告訴人些許皮肉傷
,是被告本案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並未出於殺人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
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
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
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
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多年之伴侶關係,於109或110年分手
(原有為同性結婚登記,惟於案發前即已分手並終止結婚登
記)後仍有聯繫,本案源於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凌晨3時6分
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與告訴人聊天後,偶因告訴人於同
日下午5時2分許起,提起、質疑被告先前與人曖昧不清之事
,致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被告在撥打告訴人LINE電話未獲回
應之情況下,始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駕車至上址○○○○總
醫院○○分院B棟5樓護理站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供承一致,並有上開被告案發當天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堪以認定,則在被告與告訴人已分手年
餘之情況下,咸難認被告會僅因受到告訴人對過往感情之質
問,即對告訴人產生多大之仇恨,而有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
之動機。況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甚或分手之際,本即
有多次因感情忠貞等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之情形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以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份、對話內容錄音譯文1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
共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129頁),則被告在與告訴
人交往、分手此等爭吵情緒、肢體衝突理應較為激烈之時,
既均未有殺害告訴人之舉動,衡諸常情,被告在與告訴人分
手年餘之後爭吵情緒、肢體衝突理當較為淺淡之時,其縱因
告訴人偶再提起之感情質問而深感氣憤不已,亦難認被告會
因此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念頭。
㈢、告訴人本案僅有頸部受有上開撕裂傷,其餘身體部位均未受
傷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
6頁)。而頸部雖係攸關人生命之身體重要部位,惟依上揭
告訴人之頸部傷勢照片、所著上衣沾染血跡之照片及其○○○○
總醫院○○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頸部所
受傷勢為左頸約6×0.2公分之撕裂傷及右頸約3×0.5公分、2×
0.2公分、3×0.2公分之撕裂傷,均屬表淺之撕裂傷,流血量
非多,可見被告劃向告訴人頸部之力道應非甚鉅,尚難以被
告劃傷告訴人之頸部即遽認被告確有殺意。又衡以告訴人於
被告遭證人盧○○及其他保全壓制時,尚能自行逃離現場,並
下至3樓,此經告訴人、證人郭○○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298、325頁
),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稽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
上7時49分許,在值班護理長陪同下自行步入○○○○總醫院○○
分院急診室,經醫師治療、縫合傷口後,在當天晚間9時2分
許離開急診室等情,有上揭告訴人病歷資料中之檢傷評估記
錄單及護理記錄等存卷可考,顯見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上開
攻擊行為,然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尤以被告本案持用
水果刀:單面刀鋒、前頭尖銳、刀刃銳利、質地堅硬、刀
刃部分約9.5公分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91
頁),卻在被告持該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頸部之狀況下,僅在
告訴人頸部皮膚造成表淺撕裂傷,究其原因,應係被告下手
力量尚非甚強之緣故使然,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出全力,沒有
殺害告訴人意思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拿刀要刺我時,我雙手才去抓住被告雙
手,一直到盧○○進來、找支援上來時,我雙手應該都是抓住
被告之雙手,在這個過程中,被告的刀之所以沒有刺進我身
體任何部位,就是因為我雙手抓住她雙手,但這過程中間我
有一度跌倒,被告用手臂、身體力量把我壓住,這時我雙手
沒有抓住被告雙手,因為被告力氣太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7至338頁),被告在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既
曾一度跌倒遭被告以手臂、身體壓制在地,衡酌被告當時為
44歲之成年女子,身體並無殘缺,倘彼時被告有致告訴人於
死之意欲,朝告訴人要害部位砍、刺,並非難事,然其僅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頸部傷勢,亦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
意念。
㈣、被告本案一開始走進上開護理站時,即在告訴人、證人郭○○
面前取出水果刀,並持之割斷護理站內之電話線乙情,此據
告訴人、證人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296至29
7、327至328頁)。苟被告有強烈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
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先將上開足以迅速致人於死之水果
刀藏放在其所著衣褲內,等到走近告訴人時,再直接取出大
力揮向告訴人之頸部,然被告卻係在走進護理站時,即在被
告、證人郭○○面前拿出水果刀,並持以割斷護理站內之電話
線,使告訴人有所警覺後始以該水果刀揮向告訴人之頸部,
若被告果有殺人之決意,與所謂持刀殺人一刀致命相較,被
告所為不但費時長久,更易招來告訴人之反抗而未能遂行其
決意,故從被告上開持刀襲擊之方式尚非決絕、攻擊頸部之
力道亦不猛烈等情以觀,實難推論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
持刀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上開攻擊行為。至被告上開切斷電話
線之舉動,或有不讓告訴人對外求救之嫌,然被告對此否認
,並辯稱:我只是想要跟告訴人好好談一談,不想我跟告訴
人吵架的過程有其他人在場,不是不讓告訴人求救,因為我
知道裡面還有班長等語(見偵卷第13頁,聲羈卷第20頁,本
院卷第434頁),衡酌被告是在告訴人、證人郭○○面前切斷
電話線,若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並不讓其對外求援之意圖,
實無可能在證人郭○○面前切斷電話線後又讓證人郭○○離開,
而讓證人郭○○得以察覺被告上開舉動之不妥而有對外求援之
機會,職是,尚難以被告切斷護理站內電話線之舉動,即逕
認被告此舉是為了切斷告訴人對外求援之機會而有殺害告訴
人之意念。
㈤、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被告拿水果
刀攻擊我時,有對我說「我要殺了妳」、「我要讓你死」等
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26頁),然依證
郭○○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等2人在場期間,均未
曾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要殺了妳」、「我要讓你死」
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9、313至314頁),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述,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補強,無從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至被告111年8月21日之偵訊筆錄固有記載:(檢
察官問:妳持刀傷害告訴人時,是否還說「我要殺了妳,我
一定要殺死妳、我有跟一個患者買槍就快到貨了,我要對我
不滿的人開槍」?)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不是事實,我只
是氣憤才說我有買槍,事實上我沒有買槍,我是很生氣情況
下,才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
於案發當下對告訴人講述上開話語,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被告此部分偵訊筆錄之錄音檔案內容,結果如附件所示(見
本院卷第429至430頁),依該附件所示之被告供述前後文,
並比對上開被告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明顯可
知被告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僅係承認其有說過買槍
、開槍此部分之話語【惟買槍、開槍此部分話語,是被告在
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爭執之前,單純與告訴人聊天就其工作上
遭遇不平事項所作之心情抒發,被告所述有關買槍、開槍之
對象亦非針對告訴人,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在此即
不再贅述其內容】,並未承認其有對告訴人說過「我要殺了
妳」、「我要讓你死」等語,自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偵訊筆錄
之記載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6時27分、28分許,固曾傳送文字訊息「
顧不了孩子了(按:孩子係指「被告與告訴人以前共同飼養
貓咪」)」、「該死的都死一死」予告訴人,有上開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惟觀之告訴人
所提出上開其與被告以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
告過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即經常傳送「我絕對玉石俱焚
」、「世界上再也不會有妳和我」、「要死一起死吧」等語
句予告訴人,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跟我
同居相處時,她習慣性會用一起死、玉石俱焚等語句,被告
在平常吵架時就會說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亦
徵被告以往與告訴人吵架時即會使用有關死亡等偏激字眼之
語句,尚難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曾傳送上開偏激之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即逕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㈦、稽上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持刀劃傷告訴人頸
部之事實,惟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被告之行為
態樣、下手力道、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伴侶關係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
明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
定論科,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告訴人並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90、420
頁)。
三、被告本案所為持刀劃傷告訴人頸部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同一
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㈡、與告訴人曾係同居多年之伴侶,分手後僅
因遭告訴人質疑有與他人曖昧,心生憤怒,即率爾持刀劃傷
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㈢、持刀劃傷告訴人之頸部,導致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固非嚴重,然因其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目標係放在
告訴人之頸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驚嚇程度非小;㈣、犯後
業已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不願與
被告和解,尚難就此過於苛責被告);㈤、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事發至今,我吃不下、睡不好,時常做惡夢,甚至需要
靠藥物才能入睡,此次受害導致我身心承受極大痛楚,恐懼
難以抹滅,心理壓力已無法負荷,希望法院判處被告重刑等
語之意見;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按:係終止同
性結婚登記之意)、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40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 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111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從當天下午5時10分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11分45秒許)之錄音檔案,結果如下: 檢察官問:你傷害王○○的時候,你是不是、你是不是還有說要殺了她,「我一定要殺了你」?(被告此時回稱:我沒有)「我一定要殺死你」(被告此時回稱:我沒有講那個),你還說你有跟人家買槍就快到貨了,你要對所有你不滿的人開槍,你有講這些話嗎?(被告回稱:以上那些是我在很氣憤的時候)你先回答我有沒有講這些話?(被告回稱:那些有,但那不是事實)什麼意思?你有講這些話,但那不是事實?那這是什麼意思?(被告回稱:我沒有買槍,我只是氣憤的說)你有講這些話,但是你講的這些話並不是真的就對了,你的意思是想要嚇她?(被告回稱:我沒有,我沒有買槍,我不是為了針對她)你先回答,你先針對我的問題回答。(被告回稱:是)你剛剛說你確實有講這些話,是不是?(被告點頭)你說但是那些話不是事實,這是什麼意思?(被告回稱:因為我沒有買槍,我只是氣憤說我有買槍)【檢察官此時教書記官打筆錄「我只是氣憤才說我有買槍,事實上我並沒有買槍」】事實上你沒有買槍就對了?(被告回稱:對)好。你說你是很生氣的情況下才講這些話嗎?(被告回稱: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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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