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3號
CYDM,111,訴,243,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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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堃炎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克煜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堃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肆罪,附表編號13部分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陸點玖捌玖公克)及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壹點柒捌公克)及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5、13至16、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克煜犯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15、17、18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15、17、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堃炎顏克煜黃俊傑(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林堃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林堃炎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1包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克煜,共5 次。
(二)顏克煜於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或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1包如附表編 號6至12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 號6至12所示之人,共7次。
(三)林堃炎顏克煜黃俊傑於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時間、地 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各自以行動電話門號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 以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販賣1包如附表編 號13、15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瑞林卓建彰,共2次。
(四)林堃炎黃俊傑於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 話門號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以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分工 方式,分別販賣1包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克煜林宸禕,共2次。(五)顏克煜黃俊傑於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以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分工 方式,分別販賣1包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宸禕陳秋彬,共2次。(六)林堃炎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23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段之「八義宮」 前,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碗糕」之 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
(七)林堃炎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0時 至13時7分間之某時許,在嘉義高鐵站外,以不詳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起訴書誤載為阿彬)之 人購入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
二、嗣警方於110年11月3日13時7分許,持拘票拘提林堃炎後實 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6.9 89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1.78公克),並借提在 監執行之顏克煜到案說明,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堃炎110年11月4日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供述(自白) 應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堃炎雖辯稱:之前做警詢筆錄時,我雖然就附表編號 13至16部分坦承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但當時是因為警方跟 我同居人說我如果沒有全部認罪就會被羈押禁見,叫我同居 人轉達我,為了怕被羈押我才承認犯罪,當時說的不是事實 等語;被告林堃炎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堃炎於 110年11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曾因同居人張劍鴻傳達警方 威脅要羈押被告林堃炎之說詞而使其陳述任意性受到影響, 此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二)證人即被告林堃炎同居人張劍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 年11月3日晚上我有送衣服跟食物到布袋分局給林堃炎,後 來時間太晚了他叫我先回家,離開時是小隊長陳聖賢送我到 門口,我拜託他幫忙讓林堃炎早點回家,他跟我說他幫不上 甚麼忙,這種事情只有林堃炎可以幫自己,因為已經有很多 人指認他賣毒品,如果他沒有就查到的事情全部承認的話應 該會被收押禁見,就沒辦法回家,我聽了之後很害怕,就主 動請求陳聖賢讓我再跟林堃炎見面,他說好,並帶我去1個 小房間,見到林堃炎之後我就跟他說陳聖賢講的話,他說他 知道怎麼處理,我就先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0 頁)。惟查,證人即員警陳聖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言:當時主 辦本案的員警並不是我,而且時間久遠,對此案偵辦過程並 沒有特別印象,也不記得有跟林堃炎的家屬說過要求他認罪 ,通常我們也不會隨便這樣跟當事人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00至305頁);被告林堃炎雖辯稱證人陳聖賢所述不實,然本 案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日期,距離證人陳聖賢到庭作證已有近 1年之久,警員因時間久遠,對於個別案件之偵辦過程記憶 模糊應屬常事,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辯解之 情事,僅有證人張劍鴻單方面之陳述可稽,然證人張劍鴻與 被告林堃炎具有親密之同居關係,其所述是否毫無偏頗、全 然可信,實尚需其餘證據憑佐。
(三)縱然證人張劍鴻前揭證言屬實,細譯其證詞內容,僅可認定 證人陳聖賢曾於證人張劍鴻詢問被告林堃炎處境時,依照警 方查得相關佐證(本案確有多位證人佐證被告等人販賣毒品 之行為,詳下述),私下對證人張劍鴻說明案件偵辦之通常 走向,並未刻意、主動向證人張劍鴻表明需委託其勸諫被告 林堃炎承認本案犯行,而係證人張劍鴻依一己當下理解之資 訊選擇轉述予被告林堃炎知悉,足認本案應無警方威脅、利 誘被告林堃炎自白之情。復參以被告林堃炎於當次警詢中, 經警方詢問110年6月1日後是否仍與同案被告黃俊傑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此部分亦經證人黃俊傑證述在案),被 告仍堅持否認犯行(見警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此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布袋分局時就有跟警方說我不 可能平白無故認罪,他們說會辦我組織、毒品,我說你拿出 證據來,有的話我就認,沒有的話我怎麼可能認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5頁)。可見其並無因畏懼遭羈押而就警方調查之 犯罪嫌疑全數認罪,被告林堃炎該次警詢、偵查供述之任意 性應未受證人張劍鴻之影響,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110年11月3日製作之偵訊筆錄供述應 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堃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俊傑偵查中之 陳述雖經具結,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未到案進行交互詰問,為 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此部分供述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然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 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 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 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 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 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 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 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證人黃俊傑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並進行對質詰問,然其 於原審之審理期日前即已遭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份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證人黃俊傑顯已逃匿而無從傳喚 到庭,嗣本院仍傳喚證人黃俊傑2次,其均未到庭作證,可 認本院業已盡傳喚、通知義務,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言



未能於本院審理中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 由。又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之審理期日,就證人黃俊傑之 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林堃炎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並告 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林堃炎及其辯護人充分 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另本院除參酌證人 黃俊傑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林堃炎之供述外,尚有與其他補強 證據之調查結果相互論證,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林堃炎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詳下述)。依上揭實務見解之說 明,被告林堃炎於本院審理中固未對證人黃俊傑行使對質詰 問權,然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為證據,已合 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附表編號1至5所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林堃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三第1至14頁;警卷四第1至4頁;10445偵卷第17 至22頁;10447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 二第72頁);又上揭附表編號6至13、15、17、18所示等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顏克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57頁;警卷二第32至55頁、第58至65頁 、第67至74反頁;警卷三第31至54頁、第57至64頁、第66至 73反頁;他卷第31至77頁、第613至659頁、第669至697頁、 第705至707頁;8822偵卷第237至252頁;8839偵卷第129至1 46頁;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顏克煜(部分犯行同時為購毒者)、黃俊傑林堃炎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至57頁;警卷二第1至2 7頁、第32至55頁、第58至65頁、第67至74頁反面;警卷三 第1至28頁、第31至54頁、第57至64頁、第66至73頁反面; 警卷四第1至4頁;他卷第31至77頁、第613至659頁、第669 至697頁、第705至707頁;8822偵卷第237至252頁;8839偵 卷第129至146頁;10246偵卷第21至28頁;10445偵卷第17至 22頁;10447偵卷第19至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志鵬楊瑞林卓建彰林宸禕陳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96至99頁、第127至132頁反面、第1 46至148頁反面、第153至156頁;警卷二第88至96頁;警卷 三第92至93頁反面、第96至108頁反面、第111至112頁反面 ;他卷第155至161頁、第179至183頁、第187至193頁、第19 5至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29至233頁、第283至294頁、 第315至320頁、第761至766頁、第779至781頁;8822偵卷第 73至91頁、第129至132頁),復有門號申登資料(顏克煜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郭宇桓使用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周文魁使用0000000000門號;黃俊傑使用00 00000000門號;林堃炎使用0000000000門號)7份、通訊監察 譯文(顏克煜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郭宇桓使 用0000000000門號;周文魁使用0000000000門號;黃俊傑使 用0000000000門號;林堃炎使用0000000000門號)6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4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 第110230152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0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 察局111年5月18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10025738號函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5月21日嘉布警偵字第111000 7033號函暨職務報告、110年11月3日嘉布警偵字第11000147 83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年11月4日嘉布警偵字第1100014844 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6份、本院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顏克煜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黃俊傑使用0000000000門號;林堃炎使用0000000000 門號)9份、押物品清單5份暨扣案物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聲請毒品案件監聽作業偵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58至61頁、第77至80頁、第92至95頁、第100至102頁 、第108至111頁、第114至117頁、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 36頁、第149至152頁、第157至159頁、第160至189頁反面、 第190至197頁、第199頁、第201至204頁、第206頁、第208 至209頁、第211至217頁、第219頁、第221至221頁反面、第 223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5頁、第2 37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頁;警卷二第28至3 1頁、第55頁反面至57頁、第104至110頁、第112至160頁; 警卷三第28頁反面至30頁、第54頁反面至56頁、第90至91頁 反面、第94至95頁反面、第109至110頁反面、第113至114頁 、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88頁、第198至201頁;警卷四第 7至13頁、第16至22頁;他卷第5至23頁、第163至167頁、第 169頁、第203至209頁、第247至253頁、第255至259頁、第2 61至263頁、第295至301頁、第303至309頁、第345至351頁



、第391至397頁、第399至401頁、第433至439頁、第443至4 47頁、第589至595頁、第661至667頁、第767至773頁、第77 5至776頁;8822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 11頁;10445偵卷第53頁、第55頁;10447偵卷第45頁、第47 頁、第49至53頁、第55至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 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67頁、第69至97頁)。足認被告林 堃炎、顏克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堃炎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中固坦承與證人黃俊傑熟識,曾為朋友關係,知悉證人黃 俊傑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然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辯稱:我後來與黃俊傑鬧翻,從110年5月起就關係不 好,跟他沒聯絡,不可能參與他販賣毒品的行為等語。另辯 護人則為被告林堃炎辯護稱:被告林堃炎前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與事實不相符故不得作為證據,是此 部分僅有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證詞可佐,應不 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林堃炎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犯 罪事實之時間點即110年4至5月間,已與證人黃俊傑關係惡 化而未有聯繫往來等語,惟對照被告林堃炎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我與黃俊傑在5月底到6月初的時候,因為金錢糾紛鬧 得不愉快,所以從6月開始我們就沒有再往來等語(見警卷三 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10445偵卷第17至18頁)。足知其辯詞 前後不一。再觀諸被告林堃炎與被告顏克煜、證人黃俊傑於 110年4、5月間相互往來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其等3人仍有 互相往來聯絡,被告林堃炎甚而有主動聯繫、找尋證人黃俊 傑,並詢問毒品保管、出面交易等暗語,有證人顏克煜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警 卷一第161至178頁、第182至187頁)。是以,被告林堃炎於 本院審理中之辯解是否可信,實值懷疑。  
(二)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17日1時43分 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之統一超商鹽金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瑞林,是之前先跟林堃炎拿 到毒品,我負責出面交易,賺到的500元隔天拿給林堃炎, 我自己是賺吃的;於110年5月2日2時7分許,在嘉義縣六腳 鄉三姓寮代天府旁,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顏克 煜,毒品來源也是林堃炎,由我負責出面交易,賺到的1,50 0元隔天拿給林堃炎,我自己是賺吃的;於110年5月8日20時 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嘉義縣向日葵汽車旅館 ,這次是由顏克煜聯繫交易毒品,以4,000元價金販賣1.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卓建彰,毒品來源也是林堃炎,我是交易 後前往林堃炎住處,將收取的3000元交付他,我從中獲利10 00元;於110年5月14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余慈 爺公廟,以7,000元販賣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宇桓介紹的 藥腳林宸禕,後來因為重量有少,我還叫郭宇桓前往補足, 這次的毒品來源一樣是林堃炎,我交易後有前往林堃炎住處 ,將6,000元交付給林堃炎,我從中獲利1000元等語(見1024 6偵卷第21至28頁)。上開證言互核與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 二第3至27頁)相符(警詢部分雖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直接證 據,然可參酌增強偵查中證言之憑信性)。
(三)衡以被告林堃炎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稱:黃俊傑所為附表 編號13至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他的毒品來源都 是從我這邊拿取,詳細交付毒品時間無法確定,但都是在交 易前,他來我住處拿貨,我親自交給他去賣,交易成功後黃 俊傑會把錢拿回來給我,我會提供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或是 分一部分現金作為他的生活費,後來到了110年5月底時,因 為黃俊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把錢交還給我的情形,我們有 金錢糾紛交惡,我就不想再跟他來往,所以他6月的販毒行 為跟我無關等語(警卷三第3頁至第14頁;10445偵卷第17至2 2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區分未與證人黃俊 傑共同販毒之時間點為110年6月1日後,並確實就其關於附 表編號13至16所示犯行提供毒品來源以參與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等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傑上開證言相符無訛。(四)復參佐證人郭宇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林堃炎是透過顏 克煜介紹認識的,我的想法是顏克煜之後要入監,他算是介 紹另一個毒品來源給我,110年5月份的時候我也有加入,我 跟顏克煜黃俊傑會聚集在林堃炎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的事情 ,如果是我出面交易毒品,他們就會分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稽核與證人顏克煜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說的都是實話, 當時印象比較深刻所以會記得比較清楚,附表編號13、15這 2次黃俊傑交易毒品的來源應該都是林堃炎,因為黃俊傑見 面時都跟我說他剛從林堃炎住處拿毒品出來,交易後也說林 堃炎找他,要拿錢回去林堃炎住處,附表編號14、16這2次 可能沒有透過我聯繫,所以我沒有印象,但我記得110年5月 10日前後那1至2個禮拜,我跟黃俊傑他們都會在林堃炎租屋 處聚集,林堃炎會提供毒品讓我們去做交易,另外,110年4 至5月間,我跟黃俊傑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到「叔阿」 、「阿伯」、「多歲」的都是指稱林堃炎,我跟林堃炎之間 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到「俊傑」的都是指稱黃俊傑,那段時



間有時候林堃炎會找不到黃俊傑,就會要我幫忙聯繫,因為 有時候部分毒品放在黃俊傑那邊,林堃炎要接洽交易毒品, 要叫黃俊傑出面處理,就會一直要找他,黃俊傑要交易毒品 的價格、數量也會說要先問過林堃炎,譯文中的數字金額就 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情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57頁;8822偵卷 第237至252頁),並有證人顏克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一第161至178頁、 第182至187頁),此部分譯文中有關毒品交易暗語、被告林 堃炎之稱謂(自承為神明、阿伯、多歲)等情,亦據被告林堃 炎於警詢中坦承在案(見警卷三第5至11頁)。堪以推認被告 林堃炎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犯行期間,尚未因金錢糾紛與 證人黃俊傑斷絕來往,被告林堃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 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可信實。
(五)被告林堃炎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俊傑與被告林堃炎曾有怨 隙糾紛,因此懷恨而所述不實等語。然互核證人黃俊傑偵查 中之證言,與被告林堃炎警詢、偵查中較可信之自白內容均 無齟齬,復與證人顏克煜郭宇桓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其偵查中所述並非無據, 且證詞內容合理、明確,並無誇大或顯然偏離常情之處;再 者,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作證前業經具結,苟非實情,當無 甘冒偽證重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林堃炎。綜參上開 各節,足使本院確信證人黃俊傑偵查中之證詞為真正,具有 相當高之可信性。被告林堃炎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難憑 採。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 如此作為,而被告2人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自身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是為賺價差,均係為賺取其中量差,可以多施用一些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0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佐以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堃炎一起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模式就是我跟他拿多少毒品,他都會先自己算好價格 ,或是我們有沒有多的量可以施用,這些價錢、數量都是他 決定,交易後我也會把錢交回去給他,他就給我抽成當生活 費或是多分配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10246偵卷第21至28頁) 。足證被告2人均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等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四、查本案附表編號13至18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由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黃俊傑分擔提供毒品來源、約定交易細節及 實際出面交易等行為,交易完成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 俊傑均可從中汲取毒品量差供一己施用,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俊傑間已具涉犯上揭犯行之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應該當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屬明確。綜上 所述,被告林堃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 核被告林堃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顏克煜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俊傑、被告林堃炎與同案被告黃俊傑 、被告顏克煜與同案被告黃俊傑,分別就附表編號13、15, 14、16,17、18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林堃炎所犯上開11罪(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 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顏克煜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堃炎前因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3罪)、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林堃炎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 ,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至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顏克煜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被告顏克煜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2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第97頁)。 被告林堃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6罪;被告顏克煜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11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2 人本案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均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2人應予加重其刑 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目的在利用 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 ,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 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 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 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 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林堃炎對於本 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顏克煜對於本案全部犯行, 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 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林堃炎所涉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 被告顏克煜所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同 時構成累犯部分,併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國家法紀



度日,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外,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被告林堃炎復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除毒 癮之決心,且其等前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悔改而再有 上開犯行,實當懲戒,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是否坦承認罪 、被告2人販賣(持有)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 犯罪手段及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 節,暨被告林堃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2.目前無業,3.喪偶、有5個小孩、與女友同居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顏克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2.入監前為大貨車司機,3.離婚、有1個小孩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4.入監前月收入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 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 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2人本案數次 犯行之期間集中於110年1月至6月間,且其等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2人犯後偵、審中自白之情形等節 ,併就被告林堃炎附表編號1至5、13至16、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所宣告之刑、被告顏克煜本案全部犯行,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1.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 餘淨重合計16.989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已述及,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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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