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及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當選第11屆 嘉義市議員後,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而被告 近日接獲嘉義市議會來函通知,嘉義市議會訂於111年12月3 0日至112年1月9日至西班牙進行行政考察,請審酌被告前均 遵期到庭,被告本次選舉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始當選,並無 逃亡國外之動機,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國內,甫與 前夫訴訟獲得與未成年子女共享親情之機會,實無逃亡之可 能,為此,懇請准許被告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5月11日訊問 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處分被 告應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應自111年8月11 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而後, 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 問完畢,諭知被告於具保新臺幣8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在案。
(二)被告雖以赴西班牙參與行政考察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然本院考量現今資訊傳輸便利發達,交流、 考察之方式眾多,被告雖為嘉義市議員,尚無非參與不可 之必要性、或絕對不可取代性;再者,被告本案所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本院審判程序 仍在進行中,尚未進行言詞辯論、全案亦未宣判,難認被 告所涉罪嫌業已釐清,若被告日後係遭有罪判決,將面臨 不低之刑罰,衡諸社會常情,有規避刑罰之高度誘因,難 以准許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況且,被告前往西 班牙,倘如逾期不返,我國刑罰權即難實現,綜據上情, 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為妥適保全審理程 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