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8號
CYDM,111,訴,238,202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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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及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原定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 許續行審理程序,聲請人即被告戴寧(下稱被告)本應遵期 到庭,惟被告甫接獲嘉義市議會來函通知,嘉義市議會已訂 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3日到日本進行行政考察,為 此,懇請展延開庭期日,並准許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5月11日訊問 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處分被 告應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應自111年8月11



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而後, 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 問完畢,諭知被告於具保新臺幣8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在案。
(二)被告雖以赴日參與行政考察為由,聲請展延開庭期日及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考量現今資訊傳輸便利發 達,交流、考察之方式眾多,被告雖為嘉義市議員,尚無 非參與不可之必要性、或絕對不可取代性;再者,被告本 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本 院審判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進行言詞辯論、全案亦未宣 判,難認被告所涉罪嫌業已釐清,若被告日後係遭有罪判 決,將面臨不低之刑罰,衡諸社會常情,有規避刑罰之高 度誘因,難以准許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況且, 被告前往日本,倘如逾期不返,我國刑罰權即難實現,綜 據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為妥適保 全審理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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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