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5號
CYDM,111,訴,165,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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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勝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武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110年度偵字第8609號、110年度偵字第8
977號、110年度偵字第8978號、111年度偵字第82號、111年度偵
字第285號、111年度偵字第286號、111年度偵字第2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刑。附表壹編號一、二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壹編號三、六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黑猴、阿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 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甲○○、王榕森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間10時29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吳德謙聯繫後,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2樓甲○○居所前,指示王榕森(綽號:蜘蛛,涉嫌轉讓禁



藥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交付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吳德謙,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德謙施用。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0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4樓乙○○居 所,無償提供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
(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 0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巫柏坤(綽 號:阿福)聯繫後,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頂樓,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予巫柏坤(尚未交付價金)。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各判處 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及前案假釋 撤銷之殘刑6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 行:
(一)乙○○與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初某日,由乙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吳德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通知 「阿良」前往嘉義縣○○鄉○○○000號,由「阿良」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半錢,1錢為3.75公克)予吳德謙,並當 場向吳德謙收取6000元之價金後,再將價金交付乙○○。(二)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下 午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4樓居所,無償提供 內含海洛因之針筒2支(各僅能施用1次數量)予王榕森施用 ,王榕森當場將其中1支針筒摻生理食鹽水,以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餘另1支尚未施用即遭警搜索扣案(王榕森涉嫌持 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三、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7日晚間7時57分許,由乙○○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致維(綽號:大胖子)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由甲○○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前往嘉義市東區監理



站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與盧致維碰面,盧致維坐上前 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1000元,向乙○○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約0.2公克),交易完成後,乙○○再將自盧致維取得 之價金1000元轉交甲○○。
四、嗣於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402號2樓之甲○○居所、同號4樓之乙○○ 居所搜索,分別:(一)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1袋、生理食鹽水 1瓶、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支SIM卡1枚 )。(二)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OPPO廠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ASUS廠牌手機1支及 其他施用海洛因器具(包含注射針筒、水車、玻璃球、斜削 吸管葡萄糖、生理食鹽水、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 三)自王榕森身上扣得乙○○甫轉讓、含海洛因之針筒2支(1 支已施用完畢、另1支尚餘海洛因粉末)。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33、209至216、 415、41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33 、209至216、415、416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9、11、12、14、25、26、27



頁;偵卷一第44頁;偵卷二第79、80頁),核與證人王榕森吳德謙巫柏坤盧致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一第44、46-1、47、50-1至51-1頁;偵卷二第75頁;偵卷 四第217、219頁)之證述相符,復有(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92至96、109 至113、144至150頁)。(二)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0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26頁;偵卷二第37頁;偵 卷四第249頁)。(三)證人吳德謙所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 E與暱稱「黑猴」之被告甲○○於109年9月6日對話之翻拍照片 (見警卷一第114、115頁)。(四)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證人 王榕森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59、61頁),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證人王榕森身上所扣得之毒品, 見偵卷二第69頁)。(五)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盧致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44頁)。(六)被告甲○○扣案 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被告乙○○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 見警卷一第151至20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二、再政府嚴予查緝毒品,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 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賺量差。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會 撥一些數量下來,所以賣出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會較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德謙,我大概賺1000元,賺一點跑 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認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均分別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 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均應依藥 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分別無償提供吳德謙、乙○○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毒品價格昂貴 ,衡情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而未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吳德謙、乙○○於被告甲○○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 卷二第61、109頁),是本案被告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德謙、乙○○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甲○○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轉讓海洛因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證人王榕森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甲○○ 、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被告乙○○與綽號「阿良」之成 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轉讓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2次之犯行,及被告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 罰。
(五)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 ,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 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 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 10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販賣及轉 讓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 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 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乙○○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下均同此)。 
(六)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坦承上開所有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甲○○轉讓禁 藥、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其中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七)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 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所規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則重在鼓 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 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及犯罪事實三等,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甲○○於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12分於警局製作筆 錄時,即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警卷一第6至12頁)。相 較被告乙○○則係於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47分警詢時始供出 與被告甲○○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見警卷一第23至27 頁),另證人巫柏坤則係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有上開 犯罪事實一(三)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 警卷三第80至83頁)、證人盧致維則係於110年9月17日警詢



時證稱有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向被告乙○○、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見警卷一第36至38頁),可知被告甲○○供出 本案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係在前。雖證人盧致 維與被告乙○○於110年7月27日接洽見面乙節,早經警方監聽 而懷疑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 (見警卷一第44頁),然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並未提及 被告甲○○,故於被告甲○○警詢自白供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前,並不當然即得合理懷疑被告甲○○有該犯行,被 告甲○○事後復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甲○○確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其刑。(八)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本件被告2人均有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文彥」並因而查獲之情形,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被告甲○○固於警方詢問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何時,供稱:自 110年6月起,每星期均向微信暱稱「黃小小」之「黃文彥」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一第9、10頁); 另被告乙○○則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彥」 ,不知道「阿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為都是甲○○出 面購買的。我每次都拿6000元給甲○○,由甲○○出面購買毒品 等語(見警卷一第24、25頁),故被告乙○○警詢中並未提及 其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來源為何,且因毒品均係委由被告 甲○○出面購買,並未親自與藥頭接洽,故被告乙○○本案毒品 來源是否為「黃文彥」,尚無法依據其供述而確認。另被告 甲○○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乙○○有委託其購買毒品之事(見 警卷一第6至12頁),且被告乙○○既未與藥頭接洽,亦無法 以被告乙○○警詢之供述補強上開被告甲○○之毒品來源供述, 並遽認其毒品來源為「黃文彥」。
 2.本院向承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詢 本件有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上開2單位均回稱「無」,其中警方並說明未能查獲 之理由為「黃文彥已遭通緝」,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6月17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2日嘉檢曉列110偵8607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至「黃



文彥」嗣遭警方緝獲後,警方偵辦黃文彥販賣毒品案件中之 藥腳並不包括被告2人等情,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235頁)。
 3.本院另案審理「黃文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 ,該案被告「黃文彥」供稱:其認識甲○○,但不認識乙○○, 並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亦未因而被 警方或檢方傳喚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案件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頁)。 4.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發現黃文彥有另因販賣毒品 予被告甲○○之案件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19頁)。 5.故由上開另案被告「黃文彥」之供述、蒞庭檢察官之陳述、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足認並無「 黃文彥」販賣毒品予被告2人之案件立案偵辦中,當不能僅 因被告2人上開供述,即遽認本案被告2人販賣、轉讓之毒品 來源業已「查獲」。依上開說明,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九)被告甲○○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 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 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本件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 至有期徒刑2年6月;另轉讓禁藥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縱認不宜量處低於輕法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減至有期徒 刑3月。參酌被告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其明知政 府嚴厲查緝毒品,竟為從中撥取毒品施用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另基於友誼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明知毒品對 身心之危害,竟助長毒品擴散,法紀觀念不佳,且其行為與 政府嚴查毒品政策有違,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爰審酌:(1)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2)被告 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鋪設工作;未婚、無 子女,平日與父、母、姐、妹同住。(3)被告2人前均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竟無視毒品對於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轉讓毒品,助 長毒害擴散,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 對象、次數、數量,上開犯罪事實三行為分擔之程度。(4 )被告甲○○供稱為賺取「量差」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因 為朋友情誼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35頁 );被告乙○○供稱為賺取跑腿費「價差」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吳德謙部分)、幫忙被告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共同販賣予盧致維部分),及因為朋友情誼而轉讓海洛 因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17頁)。(5)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甲○○部 分,並就附表壹編號一、二,與編號三、六所宣告之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乙○○部分,則就附表壹編號四至 六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其中分裝 袋1包係用以分裝毒品供販賣之用,至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則係用於聯繫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爰就分裝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手機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轉讓禁藥部分),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被告乙○○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繫 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0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3.未扣案附表貳編號二之被告甲○○犯罪事實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1000元,附表貳編號四之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所得60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三)被告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因尚未收訖,故無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4.扣案於甲○○犯罪事實四所示居所查獲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生理食鹽水1瓶,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25頁);另扣案於乙○○犯罪事實四所示居所查獲海洛因2 包、ASUS廠牌手機1支及其他施用毒品器具包含注射針筒、 水車、玻璃球、斜削吸管葡萄糖、生理食鹽水、電子磅秤 、分裝袋等物(詳警卷一第94、9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至證人王榕 森身上所扣得含海洛因之針筒2支(1支已施用完畢、另1支尚 餘海洛因粉末),係被告乙○○無償轉讓與證人王榕森,為證 人王榕森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開說明,就1、2、3部分即附表貳所示物品、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一 詳犯罪事實一(一)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詳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 詳犯罪事實一(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四 詳犯罪事實二(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五 詳犯罪事實二(二)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 詳犯罪事實三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貳:
編號 物品所有人、品名、數量 一 被告甲○○所有之分裝袋1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二 被告甲○○犯罪事實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 三 被告乙○○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 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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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