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9號
CYDM,111,聲判,19,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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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明翔
代 理 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許富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189、608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據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沿嘉  7 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公路與嘉7 縣  公路交岔路前,有先經過高架道路之涵洞,被告行駛在涵洞  內時右側視野遭牆壁遮檔,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2 款及交通部民國83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019869  號函之意旨,被告在前方路口路況不明之情況下,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卻未依規定減速,反以時速  60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通過路口,顯與上開規定相悖  ,是被告違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㈡再據被告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時速圓盤)所示事故當時車速  約60公里,高於案發路段速限之50公里,而有超速之情形,  為原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足見被告在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鰲  鼓村嘉7 線下方涵洞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未能及時煞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本件  被告如行經涵洞,在右側視線受阻,前方路口狀況不明情形  下,若能減速慢行,縱或死者騎乘自行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  情事,亦可避免死者遭超速行駛之貨車衝撞後重摔落地身亡  之結果,是被告應有違反行經路況不明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  務,難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㈢末以,再議駁回處分書上謂一般駕駛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 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  ,而本件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6:21:47許,



  王葉錦珠車由畫面右方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路口,06  :21:48許,2 車發生碰撞,茲有疑義在於:  ⒈一般而言,人眼之視野應較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廣,況被告   還能透過轉動脖子的方式得到較廣的視野,則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應不能夠與被告視覺畫面等同視之。  ⒉又王葉錦珠進入畫面時間為06:21:47許,至06:21:48   許2 車發生碰撞,這過程是否短於1.6 秒,而為一般駕駛   人所不及反應?
  ⒊何況本件被告係職業貨車駕駛,應較一般駕駛人有較高之   防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是否可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   ,來認定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
 ㈣是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顯有未適用法則及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事由。從而,請求裁定准  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 年6 月27日以111 年度偵  字第3189、60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1 年7  月20日以11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  處分書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0 鄰○○  路00號」送達,於同年7 月25日由同居人即其堂哥簽收而為  補充送達乙情,有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  同年8 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  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
四、經查,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  )提起告訴意旨略以:⑴時間:111 年2 月23日6 時27分許  。⑵地點: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台17線公路與嘉7 線公路交  岔路口涵洞旁。⑶行為:被告許富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撞擊死者王葉錦珠(即告訴人之母親)所騎乘  之自行車,致王葉錦珠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  嘉義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5日19時50分許,因顱內出  血死亡。⑷罪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駕車撞擊死者王葉錦珠,導致死者死亡等情,  惟辯稱:伊通過案發路口時是綠燈,進入路口後,看到右側  有1 部自行車騎出來,當時距離已經不到10公尺,伊有往左  些微閃避,再由後視鏡看到該自行車撞到伊的車後摔倒,伊  立即將車停下等語。⒈經檢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駕車沿嘉7 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公路  與嘉7 線公路交岔路口前,有先經過高架道路之涵洞,被告  駛出該涵洞、進入上開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燈號為綠燈,另  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行駛在涵洞內  時,右側視野遭牆壁遮擋,其駛出涵洞時,始可見到右側有  死者騎乘自行車而出,且在死者進入畫面後,約1 秒鐘時間  內,2 車即發生碰撞。綜合上述證據,可知事故主因係死者  騎乘自行車闖越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輛自涵洞駛出,始發生  本案車禍。⒉被告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時速圓盤)所示事故  當時車速約60公里,高於案發路段速限之50公里,即便被告  當時有超速情形,然審酌被告於駛出涵洞後,始能發覺死者  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且約1 秒鐘時間內,2 車即發生碰撞  ,則縱被告未超速行駛,亦無法期待被告能即時煞停、避免  2 車碰撞,是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有所過失。⒊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亦均認為死者騎乘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  素,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再以:⑴被告在碰撞前,  死者已經進入到被告的視野内,被告可從後照鏡注意到死者  逐漸靠近貨車,並與貨車碰撞後摔倒的過程,是當被告看到  死者逐漸靠近車輛,理應放慢車速注意其動向,然被告卻未  減速,反而超速通過路口,導致死者與高速行駛的貨車相撞  而遭撞飛,頭部撞擊地面,造成死者死亡之結果,其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應有過失。⑵被告當時見到死者  騎乘自行車從右側出現,可見其視野並未受到阻擋,故被告  行經該路口時是否未能看見右側騎乘自行車之死者,仍有待  調查釐清,原檢察官僅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作為被告視覺畫面  ,證據調查難謂詳盡。⑶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被告駕車行經  案發路段,有超速情形,且據被告所述其見到死者從右側進  入路口逐漸靠近貨車時,其應放慢車速通行,倘若被告當時  未超速,放慢車速再開,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況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無肇責,恐難以保護其他通行該路口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⑷依被告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時速圓盤)所示  事故當時車速約60公里,高於案發路段速限之50公里,足見  被告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嘉7 線下方涵洞時,並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能及時煞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駕駛貨車行經上開涵洞,如能注意  車前狀況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縱死者騎乘自行  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情事,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檢察官逕以被告縱未超速,仍無法期待被告能即時煞停、避  免2 車碰撞為由,遽認被告無過失,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⑸請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以釐清車禍發生之原因等詞,提起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審核,認為亦同原處  分理由而應予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說明:⒈本案經送嘉雲區  車鑑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一、王葉錦珠騎乘腳踏自  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許富松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有嘉義區監理所111 年5 月6 日嘉監鑑字第1110  036667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  佐;再送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覆議意見同上,且依據卷附  相關資料,佐以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等,  以行駛距離(google earth量測)及秒數,推算肇事前被告  駕車之平均車速約40公里/ 小時,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亦



  有鑑定覆議會111 年6 月17日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可憑。  準此,堪認本件係死者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致於路口内與依循  綠燈號誌指示由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碰撞肇事,則被告在  正常行駛下,衡諸一般駕駛之信賴原則,應無預見死者違反  號誌管制通過之可能,即就面對綠燈直行之被告,殊難預料  有任何其他駕駛人會不畏生命危險,貿然侵入其行駛路線之  車道,另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  以在1.6 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  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須從當事人發現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  境的速度來判斷。本件死者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闖越紅燈,  依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06:21:47許,死者騎乘腳踏  自行車由畫面右方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路口;06:21  :48許,2 車發生碰撞,亦即約1 秒之時間,相隔確屬短促  而致被告確無足夠反應時間甚明,事發突然,被告誠難以防  範。從而,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原不  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再議意旨核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以上分別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3189、608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3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㈠不起訴處分書雖載被告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時速圓盤)所示  事故當時車速約60公里,高於案發路段速限之50公里;然則  關於事故前被告行車平均車速約40公里/ 小時,並未超過該  路段速限,業經前揭覆議意見書綜合卷內資料以實際距離與  時間而為更精確推算甚明,此一客觀計算數值尚無法逕取代  推翻,亦殊難謂被告駕駛有何超速之情事。 ㈡又被告駕車既遵行號誌綠燈指示前進、無違規超速等可歸責  情事,是其擁有路權,亦可合理信賴死者騎乘自行車應遵守  號誌紅燈禁行之指示。遑論,被告所述其進入路口後,突見  右側有1 部自行車騎出來,當時距離已經不到10公尺,旋往  左些微閃避等詞,益徵被告駕車緊急向左閃避之避險作為,  無非因死者騎乘自行車闖紅燈事出突然,致其無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阻止本案結果之發生。基於信賴原則  ,自難以事故發生之結果,率推認被告有何未注意之過失。 ㈢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其餘理由,俱與其聲請再議之  內容均屬相同,而就原處分已論斷事項,重為爭執,檢察官



  之職責,在於偵查犯罪,如依卷內資料,已足證明,被告並  無上開犯行,自無必要再做其他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亦無另送學術單位鑑定、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不當。此外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已審酌聲請人之  主張,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爰不就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過失致死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  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詳細論列說明,  認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之犯行,核與全偵查卷內卷證資料  ,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  死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  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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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