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泉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判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本件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所犯偽造文書各罪,分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此敘明。從而,本件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記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