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09號
CYDM,111,聲,110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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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9號
被 告 郭建霆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111年度偵
字第7964號、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11
1年度偵字第8542號、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建霆所犯雖屬重罪,然⒈被告於遭查 獲之初即坦承一切犯行,並供出上手車號及姓名,積極配合 警方偵辦,犯後態度良好。⒉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⒊被告本案犯罪地點在自己居住及經營之越南小吃店,顯 未掩飾自己犯行。⒋被告甚至在自己店內安裝監視器,攝錄 自己犯罪之影像,無隱匿犯罪證據之認知,也欠缺躲避警方 查緝之意識。⒌本案另外2名共犯,其一人為家庭主婦,另一 人為大學中輟生,雖同犯重罪,然均未受羈押,足見被重罪 非必遭到羈押。⒍綜上,被告保證將配合本案審理及執行, 並院提出新臺幣30萬元至50萬元之保證金,並願接受限制出 境出海,及配合每日晚間7點至9點前往派出所報到,請求准 被告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有同案被告、起訴書附表各 藥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等,足認被 告涉犯共同、各自販賣第二級、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嫌重大,並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最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遭判處重刑者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 被告所涉犯行高達42次,可預見其將來因判決確定後應執行 之刑度甚多,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執行羈押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 之順利,有羈押必要,自應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11年11月7 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 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 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21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 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及考量 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所涉均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
(三)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 品次數高達42次,販賣對象達7人,顯見被告已有穩定獲取 毒品之管道,始能為如此多次毒品交易,情節非輕,亦可預 期該42次販賣毒品犯行將來如均判決確定,則被告所應執行 刑度非少,如逕以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 均無法達到前開羈押之效果,故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所有犯行,並無勾串證 人或滅證之虞,亦無逃亡之虞等,請求本院停止羈押,然本 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為由予以羈押,故此並非本 院考量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而與上開本院所認定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
(五)再聲請人另主張其餘二名同案被告(黎氏翠瓊及戴裕昇)均 未羈押,僅被告遭羈押,被告雖犯重罪,但非必有逃亡之可



能云云,然查,其餘二名被告均係聽從本案被告指示進行毒 品交易,且交易所得之利益亦均由被告取走,此均為被告所 自承,被告顯立於主導地位,故本院對被告羈押與否之審酌 及考量,自與餘二名同案被告不同,聲請人如此比附,應屬 有誤而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 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 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 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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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