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78號
CYDM,111,聲,107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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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3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俊明因犯詐欺、竊盜、贓物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 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 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四、查本案受刑人顏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嘉簡字第31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111年度易字第4 99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至2等罪,曾經有如附表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 情況,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2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 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 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 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定之應執行拘役40日、附表編號3所定之拘役40日之總和。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 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 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贓物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7日 110年1月30日 11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6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41、543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89、91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1年度易字第4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1年度易字第4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10月26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52號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40日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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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