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23號
CYDM,111,聲,1023,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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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武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3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武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武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 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整體 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 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 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受刑人於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卷附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如附表2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李武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4日 111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21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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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