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21號
CYDM,111,聲,102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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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永信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永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 法院為之,如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關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認定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18日起施行,該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該項規定,賦予針對科刑不 當之上訴具有一部上訴的效力,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雖應僅就刑之部分 加以審理,上訴人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是否仍發生 移審效果,惟第二審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抑或已經於第一 審法院確定?此項規定是否影響同法第477條第1項「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認定,目前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本院 認為關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解釋,應從下列觀 點加以觀察。
 ㈡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依前揭立法理由,足認增訂本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貫澈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以減輕 上級審負擔,另從上訴之目的,亦在於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 性裁判,復考量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間的 衡平,當事人僅就科刑 (或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時, 應使其具有一部上訴之效力,未經聲明且與科刑之前提事實 無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上訴審法院不得再依職權列為審判之 對象。然而,作為主張科刑不當之原因事實或前提事實,多 樣而複雜,應個別判斷其主張不當之原因是否與構成犯罪之 事實存否相關聯,始能決定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適用,亦即,第二審法院得否將相關的犯罪事實部分列為審 判的範圍,認定其上訴是否有理由,進而為妥適之量刑,應 考量不同之個別情形。例如,(l)關於法定之刑罰加重或減 輕事由,可能涉及行為人與被害人有無特定的身分關係、是 否符合中止未遂、過當防衛、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責任能 力事由等,均與犯罪主體、行為或手段、與發生之結果有無 因果關係等犯罪情狀相關;(2)主張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定 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之惡意及客觀之犯行 ;(3)量刑不當之原因,如係主張原審認定刑法第57條第1至 3款、第8、9款等事由之違誤,則因與犯罪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或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相關,第二審 法院倘不得就此等相關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審查原審判決 有無事實誤認,實無法判斷當事人主張有無理由及原審究竟 有無量刑不當。因此,形式上,當事人雖僅以量刑不當作為 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仍應具體確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或前 提事實是否與犯罪事實相關,若是,則該相關之犯罪事實部 分亦屬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範圍,而不生所謂科刑之一部上 訴效力之問題。在此意義下,會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科刑之一部上訴效力規定之適用者,解釋上,應以不涉及犯 罪事實本身之刑法第57條第4至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 之狹義的科刑情狀、或是否該當於累犯、自首等作為上訴理 由之情形。
㈢以原審判決有關狹義的科刑情狀、或累犯、自首的認定違誤 為由提起的一部上訴,固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適用 ,與該上訴理由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無關之犯罪事實部分,雖 不在第二審審判之範圍,惟基於下述理由,該犯罪事實仍發 生移審之效果,俟該上訴審判決不得再聲明不服時,與科刑



結果同時確定。(l)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法院之科刑應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一切情狀,且其科刑之裁量 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當事人僅就狹義的科刑情狀聲 明不服,倘逕認其未表明之犯罪事實部分不生移審效力而告 確定,則當第二審法院發覺原審有其他上訴理由以外之科刑 上的重大違誤,不予以撤銷顯違反正義之情形,卻無從介入 審查而加以救濟,而必須等該判決確定之後再循非常救濟程 序因應處理,如此無異於矯枉過正,而損及判決確定前之上 訴制度本應具有救濟誤判之機能。(2)同一被告單純一罪之 犯罪事實與科刑部分,若認為分別於下級審、上級審先後確 定,存在二個確定判決,之後如尋求再審救濟程序,將可能 割裂成不同審級的二個法院分別管轄,不僅影響救濟的實效 ,亦可能發生不同審級法院之間認定事實的不一致或矛盾( 以上第㈡、㈢點參照陳運財教授於111年11月16日在最高法院 所提出之111年度國模台上字第2號模擬法庭案件之法律鑑定 意見書)。
㈣據上說明,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未上訴部分(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在當事人僅爭執量刑而不爭執犯罪 事實之案件,上級審得僅針對量刑部分做實質審查。然此項 規定並未同時表明於此類僅爭執量刑之案件,犯罪事實部分 於第一審即確定,否則有違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為三級 審、且第一、二審均為事實審之本質。是以,本院認為增訂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僅爭執量刑事項 之第二審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仍為第二審之事實,亦即解 釋上應認未上訴部分(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並非於上訴 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須待二審法院針對一部 上訴之部分判決後始一併確定。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依附表所示受刑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時間 觀之,附表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數罪。然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經本 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後,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  
 ㈡觀諸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理由一、部分之 記載,關於該院審理範圍係認僅就原審之量刑(包括:是否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及所定的應執行刑



是否過重?)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非屬該判決之審理範圍。惟 該判決理由三、部分復敘明:「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正值 壯年,非無謀生技能,其漠視法紀,不思遵循法度生活,竟 為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影響他人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 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且被告經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其刑,均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認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等語,另該判決理由四、部分則敘明:「原審在量刑時,已 經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且僅係就法定 最低刑度往上酌加數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減輕事由後,最輕應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先後適用 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事由先加後減後,最輕應判處有期徒 刑5年1月,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本案原審就被告所 犯上述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其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數次販賣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 質性甚高,及其於犯後就全部犯行自白,並配合員警偵查之 態度等因素而為,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合併刑期達42年1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客觀上業已依據定應 執行刑制度的恤刑精神,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的整體犯 行重新檢視而妥適量刑,客觀上並無罪刑不相當的情形,被 告猶執上開情詞主張原審各罪及應執行刑之量刑過重云云, 並不可採。」等語。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其中包括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項犯情因子 ,而有關此部分犯情因子審酌即涉及犯罪事實,參照前揭說 明,臺南高分院既已進行實體審理辯論,則尚難認臺南高分 院並非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參照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 ㈢依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11年8月31日對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各罪諭知判決之臺南高分院,而非本院(註:聲請 意旨附表編號2至5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南高分



」,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另聲請 意旨附表編號2至5之判決日期已記載為「111年8月31日」, 勿庸更正)。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施永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5日 (1)110年1月30日 (2)110年2月6日 (3)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03、10417、11655號(聲請書漏載10417、116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942號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9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對量刑部分不服) 11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對量刑部分不服)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備註 編號2至5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10年3月9日 (2)110年2月11日 (3)109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03、10417、11655號(聲請書漏載10417、116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對量刑部分不服) 11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對量刑部分不服)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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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