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泉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前,為 警取締交通違規,攔查甲○○所搭乘由友人方冠傑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於上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之 置物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徵得甲○○同意,採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 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憑,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之111年6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②106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③106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0年11月12日觀察 勒戒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甫於半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 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自述為紓解 工作壓力之施用動機,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 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4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 第8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 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45、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 只) 1.驗前淨重0.618公克,檢驗後淨重0.604公克。 2.卷證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 2 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