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進
高進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益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進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益進、高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蘇益進、高進男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共同犯罪,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益進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蘇益進、高進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 平和,各次竊取之花卉底座盆10個、5個,價值各為新臺幣2 千元、1千元,告訴人嚴偉誠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有告訴人 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蘇益進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花卉底座盆10個、5個,係被告蘇益進所有因竊盜犯 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1年7月14日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花卉底座盆拾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30日 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花卉底座盆伍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48號
被 告 蘇益進
高進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益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4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嘉義縣○○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放置該處嚴偉誠所有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花卉底座盆10個,得手後 以該車載送離去。蘇益進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高進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2時50分 許,由蘇益進駕駛上揭汽車搭載高進男至上揭地點,合力徒 手竊取放置該處嚴偉誠所有價值共1,000元之花卉底座盆5個 ,得手後以該車載送並共乘離去。
二、案經嚴偉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益進及高進男之自白。
(二)告訴人嚴偉誠之指訴。
(三)證人蘇嘉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車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共13張。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高進男所涉該次竊盜罪,與被告蘇益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正犯。被告蘇益進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之。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