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柒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蔡政弘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 、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公仔17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的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鑰匙為其所有,然已丟棄,本院認鑰匙價值低微,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 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被 告 呂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5時43分許,前往位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店內無人而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 打開蔡政弘設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1台,徒手竊取蔡政弘 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 元之公仔17個(每個公仔價值6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 蔡政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政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偉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政弘之指訴。
(三)證人官勤翔、鍾志勇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被告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犯後 與警方電話通話譯文、被告行竊後離去之路線圖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公仔17個為其犯罪之所得,並未查扣且未歸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