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文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6時50分許 」更正為「17時3分許」、第13行增加「致黃彥登受有右側 手部、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肩膀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起訴)」;證據增列「被告何文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被害人黃彥登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文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未能約束自己所為,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 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明知黃登彥、方冠中為監所之管理 員,仍對在執行公務之黃登彥、方冠中施以強暴行為,危害
其等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對黃登彥、方冠中 施以暴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傷勢並非甚重之情節,以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57號
被 告 何文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席現為址設嘉義縣○○鄉○○村○○○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 22日16時50分許,何文席因借提返監入舍安檢事宜,於鹿草 分監孝舍19房前,由鹿草分監管理員黃彥登監督同監受刑人 兼作業員徐名弘,在該處檢查其行李之際,何文席意圖與徐 名弘套交情,遭徐名弘回應不認識後,竟惱羞成怒向徐名弘 出言挑釁「相遇會到云云」而雙方發生口角爭吵。詎其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值勤公務之管理員黃彥登出手推擠並 衝出舍房與徐名弘理論等情,徐名弘見狀呼喊「打主管」, 另名作業員古戌恚及管理員方冠中等人前往支援壓制時,持 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反抗值勤公務之管理員方冠中,致 方冠中受有左手大姆指、左手背及左手前壁挫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嗣為黃彥登及方冠中夥同作業員等人壓制地上制伏,始未 造成監內囚情受影響。
二、案經鹿草分監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彥登及方冠中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徐名弘及 古戌恚證述屬實,並有鹿草分監111年7月26日受刑人獎懲報 告表、被害人方冠中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 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罪,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 在監行為嚣張,且在舍房施暴執法人員,且於入獄服刑期間 ,尚有毒品案件審理中,足見其目無法紀,已無教化可能, 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