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1年度,324號
CYDM,111,朴交簡,324,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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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柏隆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1時至2時間,在嘉義縣大林 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 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 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 飲酒後至同日凌晨2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嘉義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圍 三合路,不慎撞擊涂必航所有並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圃 圍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柏隆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莊昱偉供稱其有飲酒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警於同 日凌晨3時2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柏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必航陳昶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1年9月11日嘉縣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 本案固是因被告酒後駕車途中肇事,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然本案具體查獲過程,乃是經警據報到場後,因交通事故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到場處理之員警莊昱偉依施測流程 ,先向被告確認受測之前有無飲酒(以確認如有飲酒,是否 以間隔超過15分鐘),被告即自承有飲酒之情形,而在此之 前,到場處理之員警莊昱偉並無其他外顯跡象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員警莊昱偉對被告施測前,尚無其 他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舉,僅是其據報 到場,因被告駕車途中肇事即認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 必要,至於其於施測前詢問被告,亦僅是施測之前為了確保 施測結果準確無誤,避免受測人前有飲酒而距離受測未超過 15分鐘,所為常規性作業流程,並非其有何事證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本案犯行之嫌疑。故被告於員警莊昱偉上開常規性作 業流程詢問下,坦承自己原先有喝酒乙節,係於員警莊昱偉 對於其原本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發覺前 所為供述,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駕 駛自用小客車,其於危險駕駛途中雖肇事撞擊他人停放路旁 車輛或路旁花圃圍牆而有毀損之結果,但幸未波及其他民眾 生命、身體法益,而其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另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且被告之後對於造成他人 車輛毀損部分,亦購買車輛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等),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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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