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時,竟未注意保持間距,貿然自前方騎乘電動輔助 代步車之告訴人李瓊如左側超車,而在超車過程中擦撞致生 本案車禍,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考量被告在本院以新臺幣6 萬元分期給付方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均已屆期卻毫 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足參;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
被 告 張宸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源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鰲鼓交流道行經 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嘉8線公路0.2公里處,欲自當時行駛於 同向道路前方,由李瓊如所騎乘之電動輔助代步車左側超車 之際,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注意超越時須於前車左側且 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保持上揭間距之情形下,貿 然自李瓊如所騎乘之電動輔助代步車左側超車,因而於超車 過程中擦撞該電動輔助代步車,致李瓊如人車倒地,身體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撕裂傷4公分、左臉、左膝左足、右 手、右膝蓋均受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瓊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宸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瓊如於警詢之指訴。
(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轉烤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