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勝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炳勝前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間因違規 遭處以吊銷之處分後,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 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朴子市四維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該日上午9時21分許,行 經四維路1段、山通路交岔路口右轉至山通路由西向東方向 後,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依當時雖天候 雨,但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路口右轉後未啟用方向燈即貿然往右變換至路肩,適 王聖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嘉義縣 朴子市四維路1段同向至同一路口右轉行駛在楊炳勝所駕駛 車輛後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形,王聖祺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撞擊楊炳勝所駕駛車輛後 車尾,王聖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外踝與後踝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楊炳勝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王聖祺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炳勝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聖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7月28日 嘉監鑑字第111019886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22日中監駕字第1110326112號函、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 11382號函檢附執行單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 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12390號函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三、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 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被告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因有交通違規,遭處以吊銷處分後,迄今均未重因考領, 則其於本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屬「無駕駛執照駕 車」,其因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 過失傷害罪,然因本案是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 本院以電話告知之方式,向被告告以其所涉犯罪名應為無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9頁),故由本院變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認法條。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肇事始終否認有何過失,甚 至於警詢中辯稱其車輛停放路旁遭告訴人無端自後方撞上或 肇事時其車速為0(見警卷第2、6頁),且始終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 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