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56號
CYDM,111,易,356,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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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6號
111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25
、5243、6160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6679、71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除附表一、三、五無沒收外)。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聰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加重竊盜等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1 年2 月25日2 時28分許,騎乘其友人父親(不知情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  鄉○○村0 鄰000 號旁德哲建設新建案工地,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宋宥憲放置工地內之電動鎚2 支,及黃俊欽放置  工地內之空壓機1 台、電鋸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嗣宋宥憲、黃俊欽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且於同年3 月2 日12時55分許,前往  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0號之林聰仁住處依法  執行搜索,扣得宋宥憲失竊之電動鎚2 支,及黃俊欽失竊之  空壓機1 台、電鋸1 支(已發還)。
㈡111 年4 月8 日21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由邱䄎媖(原起訴書誤載為  「瑛」,以下均予更正)管理之工務所,見無人看管,遂持  路邊拾得石頭,破壞工務所之鎖頭後,入內竊取邱䄎媖放置  之手持砂輪機1 台、銅線【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2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銅線  ,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400 元。嗣邱䄎媖發現  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111 年5 月26日0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  三角里新社團建地旁工寮倉庫,見無人看管,遂持路邊拾得  石頭,破壞倉庫鐵門,入內竊取由劉文豪管理、屬於興洺行  之軍工刀1 支、砂輪機2 支、電動起子2 支、電動槌3 支,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文豪發現遭竊報警,為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林聰仁到案說明  ,隨同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㈣111 年6 月6 日3 時30分許,騎乘其胞姊朱秀珍(不知情)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  ○○村0 鄰○○○0 ○0 號,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備電纜剪1  支,竊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給水廠  設在仁義潭水庫之電線導管電纜線約70公尺、重約65公斤,  得手後裝入自備行李箱即載離現場,旋於同日8 時許,前往  嘉義縣○○鄉○○村○○0 ○0 號之祥益五金企業社,將所  竊得電纜線以3,580 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張高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嘉義給水廠股長吳忠澤  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  同年6 月9 日17時40分,前往林聰仁上址住處依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電纜剪1 支及行李箱1 個,再由林聰仁帶同  至銷贓處所而起獲贓物電纜線65公斤(已發還)。   ㈤111 年6 月19日22時40分許,騎乘其胞姊之上開機車,前往  嘉義縣○○鄉○○村○○路0 號之黃文首管領之倉庫,見無  人看管,遂持路邊拾得石頭,敲壞倉庫門鎖,入內竊取監視  器主機1 部、手持砂輪機1 台、手持電動起子1 把、充電池  充電器1 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文首發現  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林  聰仁到案說明,隨同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宋宥憲、黃俊欽劉文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邱䄎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忠澤黃文首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11 年度易字第356 號(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725、 5243、6160號,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犯竊盜罪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以嘉檢曉盈111 偵6679字第1119019003 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犯竊盜罪追加起訴(追加案號: 111 年度偵字第6679、7141號,即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並於111 年7 月1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錄  影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  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且經告訴人宋宥憲、黃俊欽指訴在卷,復有本院111 年聲  搜字第116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繪製路線圖、現  場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6681卷第9-12頁、第16-28 頁、  第29頁;偵2725卷第41-42 頁)。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且經告訴人邱䄎媖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在  卷可參(見警3347卷第7-14頁、第16頁)。是該等補強證據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核與告訴人劉文豪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  繪製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在卷可參(見警7156卷第7-10頁  、第13頁、第14頁、第15-23 頁、第24頁)。是該等補強證  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忠澤於警詢、證人張高彰於警詢及  偵訊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346 號搜索票、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  、祥益五金企業社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 map、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0)在卷可參(見警0971卷第10-17 頁、第19頁、  第21頁、第22-39 頁、第41頁;易368 卷第51頁、第59頁)  。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首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繪製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在卷可參(見警1872卷第9-  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26 頁、第28頁)。是該等補  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  ,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



  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  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  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  戶等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被告供稱空手過去,應該是撿石頭把鎖頭、門鎖打壞等語(  見易356 卷第84頁、第96頁)。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已見前述 (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  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  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亦涉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容有誤會,然  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電纜剪  1 支係金屬材質(參警0971卷第35-36 頁),足供剪斷電纜  線使用,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被告於同日密接時、地竊取等物【其中  犯罪事實一㈠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知該電動鎚2 支、空  壓機1 台、電鋸1 支分屬於不同被害人管領支配,依罪疑唯  輕原則,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行竊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論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  簡字第18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9 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等,雖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案所犯之罪,無論罪名、  犯罪行為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非相同,但被告前案係入監  執行後期滿出監,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1 年餘即故意  再犯本案5 次竊盜,已見其刑罰感應力稍嫌薄弱。復依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  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包  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且堪認聲請人就被告  本件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  明、主張義務。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一再重蹈覆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不一(部分  已發還予被害人)、其中仁義潭水庫內設施攸關大眾用水,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356 卷第98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犯罪事實一㈡竊得手持砂輪機1 台(告訴人稱價值約5,000  元,參警3347卷第4 頁)、銅線變賣2,400 元,未據扣案或  實際發還,以及犯罪事實一㈣竊得電纜線變賣3,580 元,雖  被害人嘉義給水廠已取還電纜線(見警0971卷第21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然以上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就犯罪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中變得3,580 元之真正權利人(張高彰經營祥益  五金企業社),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部分遭沒收之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電纜剪1 支、行李箱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㈣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警0971卷第2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在該罪項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電動  鎚2 支、空壓機1 台、電鋸1 支,犯罪事實一㈢竊得軍工刀  1 支、砂輪機2 支、電動起子2 支、電動槌3 支,犯罪事實  一㈣竊得電纜線,犯罪事實一㈤竊得監視器主機1 部、手持  砂輪機1 台、手持電動起子1 把、充電池充電器1 台,均業  已返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亦竊得告訴人宋宥憲  放置工地內之電鋸1 支,及黃俊欽放置工地內之電鋸1 支、  電鑽1 支、延長線2 條,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亦竊得  告訴人邱䄎媖放置工務所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醫藥箱1 個  、口罩2 盒、剪銅刀1 支等物,因認被告就此亦各涉犯上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等竊盜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  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得其他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宋宥憲、黃俊欽、邱䄎媖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  否認竊得此部分物品,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伊竊得的東西就  是扣案那些而已,犯罪事實一㈡伊只有竊得砂輪機跟銅線,  其餘沒有等詞(見易356 卷第84頁、第95-96 頁)。 ㈣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竊取前述有罪部分物品  等節,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始終否認此外竊得其他物品。  而被告是否竊得其他物品之事,依卷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觀諸監視器擷圖攝得夜間影像有相當距離,亦無從確認被告  離去時攜帶竊得哪些物品之情形(見警6681卷第18-20 頁;  警3347卷第10-11 頁;偵2725卷第35頁背面),即別無其他  事證可資補強。至被害報告單(見警3347卷第15頁)乃司法  警察依據告訴人指訴所填製記載遭竊財物品項,僅係告訴人  指訴之延伸,屬同一之累積證據,非有別於告訴人指訴以外  之其他證據。是被告既否認竊得此部分物品,縱告訴人指證  歷歷,然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可憑,尚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  強擔保,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  竊得其他等物行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即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此部分竊得罪嫌。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犯  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各為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 ㈠ 林聰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 ㈡ 林聰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持砂 輪機壹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 ㈢ 林聰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 ㈣ 林聰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行 李箱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 ㈤ 林聰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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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