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452號
CYDM,111,嘉簡,45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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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宏


朱育諆



蔡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育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永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方立宏因與他人有車輛賠償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接獲該人電話相約於嘉義縣番路仁義潭停車場商談車輛賠償事宜,方立宏認該人似要找其麻煩,乃告知劉○○上情,並邀劉約○○一同出面,劉○○應允後,方立宏即與劉○○王○○、朱育諆、蔡永豪呂○○葉○○王○○等人分乘7輛車(方立宏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劉○○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朱育諆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呂○○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葉○○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詎其等駕車於同日凌晨2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3分許,先後抵達上址停車場,見劉○○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NB-5237號,下稱甲車)行經該處,誤認劉○○方立宏前述車輛糾紛之對造,竟駕車追上,並於發現劉○○將甲車暫停在嘉義縣番路鄉潭情路與嘉127線路口某處路邊後,以其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甲車前後包抄,而後朱育諆、蔡永豪即與劉○○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方立宏則與呂○○葉○○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朱育諆、蔡永豪劉○○王○○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各1支,四處敲砸甲車而施以強暴行為,方立宏呂○○葉○○王○○則站在一旁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朱育諆、蔡永豪劉○○王○○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王○○呂○○葉○○王○○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方立宏、朱育諆、蔡永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 偵331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王○○呂○○葉○○王○○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31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三)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7至29頁反面,偵331號卷第37頁正、反面)。(四)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翁○○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0至32頁反面)。
(五)現場暨甲車毀損照片4張、被告等人所乘坐上開7輛自用小



客車開往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甲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3至34、39至44、55、62至64、65 頁),及上開7輛自用小客車暨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90至9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依被告方立宏、朱育諆、蔡永豪之供述,佐以上開證人之 證述及上開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可知 被告朱育諆、蔡永豪及同案被告劉○○王○○各持棍棒朝被 害人前揭甲車砸擊,致甲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車體 多處毀損,堪認被告朱育諆、蔡永豪及同案被告劉○○、王 ○○斯時所持之棍棒,確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 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故被告方立宏、朱育諆、蔡永 豪及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再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方立宏並未參與下手實施強暴, 僅係站立一旁;而被告朱育諆、蔡永豪則均有參與下手實 施強暴,是核被告方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款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朱育諆、蔡永 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被告方立宏所參與之程度,僅為「在場助勢」,其與另外 亦均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呂○○葉○○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 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依前所述,本質上已屬共同



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與本案其他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人間,即無適 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朱育諆、蔡永豪均有「下手實施」強暴,故其等與另 外亦均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劉○○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同上所述,其等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
(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法文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之行 為,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方立宏、朱育諆、蔡永豪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本案 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且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方立宏、 朱育諆、蔡永豪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故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立宏、朱育諆、蔡 永豪:(1)年紀甚輕,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竟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2)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 尚非惡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 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等各 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其等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既認本案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朱育諆 、蔡永豪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為有期徒刑5 年,所處上開之刑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朱育諆、蔡永豪持以為上開行為之棍棒各1支,固係 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 其等所有(被告朱育諆於警詢中供稱係路邊草叢撿的;被告 蔡永豪於警詢中供稱係向方立宏朋友借的),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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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