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瑞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附近竹園,因見鄰居VALENCIA MARK ANTHON Y (菲律賓國籍,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所有內含新臺幣( 下同)3100元之包包1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包包而將現金3100元取出後隨即將該包包棄置 於竹園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3張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06 號、第1474號刑事判決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嘉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犯罪所竊得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4頁至第7頁 、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