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進添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進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紀進添明知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 ,向何淑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嗣紀 進添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何淑 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作證時,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是跟何淑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進添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65頁 ),並有其於111年8月29日在前案作證之審判筆錄、證人結 文、前案判決書各1份等資以佐證(偵卷5至19頁、129至146 頁、250至251頁、26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罪,於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何淑珊涉犯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案件 ,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審理中,是被告係於該案確定前自白偽證罪,依上揭規定, 應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育有2名子 女,入監服刑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原本從事溫室 設計工作,生活勉能維持;⑷前有因竊盜、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於供前 具結後,就何淑珊有無販賣毒品予己之部分虛偽陳述,影響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2日21時12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東區嘉南街與嘉北街口 8,000元 (僅交付5,500元,尚賒欠2,500元) 2 110年12月26日8時53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延平街口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