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屬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凱因與林宜德有債務糾紛,乃相約於林宜德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住處商談,嗣楊智凱偕同張恒瑄、黃冠 豪(張恒瑄、黃冠豪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凌晨5時43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陳皇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抵達上址 後,楊智凱見林宜德未出面且聯絡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金屬管1支敲砸林宜德所有停放於該處車庫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駕 駛座門框破損龜裂及右照後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林宜德。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查獲上開金 屬管1支,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宜德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宜德、證人陳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張 恒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前①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及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 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②等案
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 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 性處事,僅因財務糾紛及細故,即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 宣洩情緒,所為徒生社會暴戾之氣,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實施毀損之手段,暨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於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遺留於現場 而未扣案之金屬管1支,為被告提供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因未據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依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